马某某
张志雄
宋天莲(逢源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黄林樵(黄林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德分公司
郭启才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原告马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天莲,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小莉,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启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雄、宋天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有异议。经审查,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马某某无相应证据,故原、被告对该节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形,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有异议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诊断为低蛋白血症、右足跟炎性肉芽肿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故经审查核定的马某某的医药费171229.5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均应予支持。依鉴定意见,马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4天,误工费每天以100元为宜,即马某某的误工费为18400元。马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58天,每人每天100元为宜,即护理费为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8计算,每天各30元,即3480元。交通费1011.5元,予以支持。马某某后期由一人护理,每年按1万元计算为宜,护理15年,即后期专人护理费为15万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以各30元为宜,即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马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形,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当一个受害人构成多个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以最高的一个等级作为计算基础,在这个等级的赔偿指数上,其它的伤残等级每一个等级加上一个赔偿附加指数,每个赔偿附加指数不应当超过百分之十。本案中,马某某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赔偿指数为8/10,其另一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附加指数为2%。据此,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乘以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8/10及另一个十级的赔偿附加指数2%之和,即6196.39X20X(8/10+2%)=101620.8元。
据上,本院认定马某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12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11.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元,后期专人护理费150000元,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20.8元,其赔偿范围总额为495941.8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12782.55元(已履行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德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112782.55元(已履行3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20.81元,减半收取3610.4元,由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均有异议。经审查,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马某某无相应证据,故原、被告对该节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形,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有异议的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马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诊断为低蛋白血症、右足跟炎性肉芽肿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故经审查核定的马某某的医药费171229.5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均应予支持。依鉴定意见,马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4天,误工费每天以100元为宜,即马某某的误工费为18400元。马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58天,每人每天100元为宜,即护理费为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8计算,每天各30元,即3480元。交通费1011.5元,予以支持。马某某后期由一人护理,每年按1万元计算为宜,护理15年,即后期专人护理费为15万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以各30元为宜,即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6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马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形,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当一个受害人构成多个伤残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以最高的一个等级作为计算基础,在这个等级的赔偿指数上,其它的伤残等级每一个等级加上一个赔偿附加指数,每个赔偿附加指数不应当超过百分之十。本案中,马某某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赔偿指数为8/10,其另一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附加指数为2%。据此,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乘以三级伤残的赔偿指数8/10及另一个十级的赔偿附加指数2%之和,即6196.39X20X(8/10+2%)=101620.8元。
据上,本院认定马某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12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11.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元,后期专人护理费150000元,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20.8元,其赔偿范围总额为495941.8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由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12782.55元(已履行3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贵德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112782.55元(已履行37000元)。
案件受理费7220.81元,减半收取3610.4元,由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负担231元。
审判长:央毛
书记员:代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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