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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玲杰与李占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马玲杰,女,汉族,个体,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吉林省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辉,男,汉族,医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负责人:岳晓燕,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国,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农民,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占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负责人:高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玲杰与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保)、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太平洋)、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李占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李晓辉、吉林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国、吉林太平洋和四平太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北京人保、李占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玲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3.38元、护理费11183.74{(125.66元×75天)+(125.66元×7天×2人)}、误工费14576.56元(125.66元×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970.25元(19116.38×13年×10%÷5人)、母亲6117.24元(19116.38×16年×10%÷5人)、王文佳1911.63元(19116.38×13年×10%÷5人)、王雯博9558.19(19116.38×10年×10%÷2人),合计142201.83元;2、强制险不足部分,被告李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舒九公路1KM+600M处李晓辉驾驶吉B6Y8**号轿车,与杨永生驾驶的吉B68L**车、郭志国驾驶的吉B695**车、张鹏驾驶的京临WX4748、李占武驾驶的吉B6K7**、王成俊驾驶的吉B66N**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医院治疗。经过事故认定,马玲杰、张鹏、李占武、马玲杰、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永生无责任,李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晓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李晓辉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在答辩人的投保限额内,足以支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所有伤者的赔偿及财产损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系合法车辆,答辩人按照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答辩人的车辆,在答辩人的保险限额内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本案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及合理的鉴定费用,原告其他的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林人保辩称,1、被告李晓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三者有多人受伤,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数额,并且本案的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我公司认为1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最高能给付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因本案原告及被扶养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辩论时发表。对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根据舒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卫生局司机郭志国驾驶的吉B695**号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卫生局也是本次事故中的受害方,没有过错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2、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吉B695**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吉林太平洋辩称,吉B695**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为该车无责,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判决。北京人保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辆车,因我公司承保的张征的雪佛兰车号是京LT35**(发动机号82250123,车架号:LSGVV54Z28Y055614)与起诉状事故车辆京WX47**临牌信息不符。(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车号、车主、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否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一致)。如是同一辆车具体答辩如下:京LT35**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张征。此案中答辩人承保的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应向全责方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不属于保险责任,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6.残疾鉴定: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能承担。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此项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前实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案件中,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10.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11.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四平太平洋辩称,吉B6K7**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为该车无责,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判决。张鹏、李占武缺席无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玲杰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玲杰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玲杰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2、医疗费收据2枚,证明马玲杰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8943.38元;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马玲杰住院情况;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马玲杰出院情况;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马玲杰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鉴定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2500元;7、鉴定书一份,证明马玲杰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日为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自伤后2人护理7天,1人护理75天;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玲杰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拥有房屋;9、舒兰市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玲杰和王成俊为夫妻关系,在2013年7月在社区从事弹棉花和床上用品销售生意,并以此为生;10、舒兰市莲花乡东大村证明一份,证明马玲杰二名子女及子女的自然情况,父母均在,有兄弟姐妹四人;1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玲杰和王成俊系夫妻关系;12、李喜珍(马玲杰母亲)、马云双(马玲杰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玲杰父母的自然情况;1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14、交通费票据14枚,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鹏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李晓辉对马玲杰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先质证,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吉林人保对马玲杰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本案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是否重新鉴定我公司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鉴定权利;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无异,但该村委会无法证实原告与李喜珍、马云双、王文佳、王文博的亲属关系;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我公司承担100元,救护车费200元不是正规发票,是白条,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15与我公司无关。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马玲杰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太平洋对马玲杰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了本起事故为六车相撞五车无责,因此无责限额内应由无责车辆按比例进行承担;证据2-15质证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相同。四平太平洋对马玲杰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张鹏、李占武、北京人保缺席无质证。本院对马玲杰所举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明确的乘坐时间、地点等,救护车费用亦不是正式票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2016年1月-2017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证明其吉B695**车辆在事故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杨永生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李晓辉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吉林人保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吉林太平洋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补充马玲杰举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四平太平洋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吉林中心支公司。张鹏、李占武、北京人保缺席无质证。本院对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举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李晓辉、吉林人保、吉林太平洋、李占武、四平太平洋、张鹏、北京人保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调取的京WX47**(临)号小型轿车的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李晓辉驾驶吉B6Y8**号小型轿车沿舒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停在路旁杨永生驾驶的吉B68L**号小型轿车、王成俊驾驶的吉B66N**号小型面包车、郭志国驾驶的吉B695**号小轿车、相对方向停在路旁张鹏驾驶的京WX47**(临)号小型轿车、李占武驾驶的吉B6K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六车损坏,吉B68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永生、吉B66N**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王成俊及乘车人马玲杰受伤。马玲杰受伤后入住舒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8天,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花医疗费用18943.83元。此次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晓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生、王成俊、马玲杰、郭志国、张鹏、李占武无责任。经马玲杰个人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做出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时间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7天,1人护理75天。此次鉴定马玲杰花费鉴定费2500元。马玲杰现有一婚生女王文佳(2000年4月21日出生)、一婚生子王雯博(2009年8月12日出生);有父亲马云双(1953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李喜珍(1954年12月22日出生);马玲杰有兄弟姐妹四人;自2013年7月马玲杰夫妇在朝阳镇街里从事弹棉花和销售床上用品生意。李晓辉驾驶的吉B6Y8**号小型轿车在吉林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由郭志国驾驶的吉B695**号小轿车在吉林太平洋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鹏驾驶的京WX47**(临)号(发动机号82250123,车辆识别代号LSGVV54Z28Y055614)小型轿车在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占武驾驶的吉B6K7**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太平洋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永生驾驶的吉B68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晓辉的驾驶行为使马玲杰受到了损害并造成了残疾,故李晓辉应当赔偿马玲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且造成马玲杰受伤。因肇事车辆吉B6Y8**号小型轿车在吉林人保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车辆吉B695**号小轿车在吉林太平洋投保交强险、京WX47**(临)号小型轿车在北京人保投保交强险、吉B6K7**号小型轿车在四平太平洋投保交强险。故对马玲杰要求吉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吉林太平洋、北京人保、四平太平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六车损坏,故本院对马玲杰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在各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分配。三、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玲杰损害,但其中由杨永生驾驶的无责任车辆吉B68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马玲杰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6Y8**号小型轿车在吉林人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马玲杰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吉林人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下赔偿,故马玲杰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吉林人保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马玲杰主张的医疗费18943.38元,马玲杰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玲杰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核定马玲杰的护理费为11183.74元(125.66元X75天+125.66元X7天X2人),误工费为97070.16元{(2733.08元X3月)+(125.66元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X38天),残疾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X20年X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对于马玲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马玲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并造成伤残,造成马玲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马玲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马玲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1000元;对于马玲杰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马玲杰有一婚生女王文佳、一婚生子王雯博,在马玲杰受伤后定残之日尚未成年,马玲杰对二子女有扶养的义务,马玲杰的有父亲马云双、母亲李喜珍在其定残之日均已超过60周岁,年龄已高,马玲杰作为他们的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故对马玲杰主张子女扶养费和父亲马云双、母亲李喜珍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马玲杰对子女扶养费本院核定为:王文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82元(19116.38元X1年X10%÷2人),王雯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58.19元(19116.38元X10年X10%÷2人);马玲杰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父亲4970.25元(19116.38×13年×10%÷5人)、母亲6117.24元(19116.38×16年×10%÷5人),经查,马玲杰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调整为,马云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5.56元(9521.40元×13年×10%÷5人),李喜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6.85元(9521.40元×16年×10%÷5人);对于马玲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马玲杰虽然提供了票据,但票据无具体的乘坐出行日期和地点,本院对马玲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根据马玲杰的家庭住址和就医的医院地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的合理数额为300元;对于马玲杰主张的鉴定费2580元,经查为2500元,本院支持2500元。马玲杰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马玲杰的损失有:医疗费18943.38、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83.74元、误工费11340.74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6.42元、鉴定费2500,合计128165.12元。由吉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37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3900元,合计57600元;由吉林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37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扶)养人生活费计5390元,合计5760元;由北京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37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扶)养人生活费计5390元,合计5760元;由四平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37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390元,合计5760元;剩余53285.12元,由吉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785.12元;鉴定费2500元,由李晓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玲杰576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玲杰57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玲杰576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玲杰576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玲杰50785.12元;六、李晓辉赔偿马玲杰鉴定费2500元。七、舒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鹏、李占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八、驳回马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4元,由李晓辉负担2833.69元,由马玲杰负担3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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