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某某与丹建忠系夫妻关系,丹建忠系邯郸市内燃机配件厂职工,1997年4月3日参加邯郸市内燃机配件厂组织追悼会坐单位车回家途中失踪。原告马某某于2012年3月2日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宣告丹建忠死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丛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丹建忠死亡。2014年3月27日,马某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丹建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马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1999年,邯郸市内燃机配件厂改制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2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2012)丛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丹建忠1997年4月3日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追悼会坐单位车回家途中失踪。该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故该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属于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丹建忠参加的单位职工追悼会系第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内燃机配件厂组织安排的。而且在被告出具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认定丹建忠参加单位职工追悼会坐单位车回家途中失踪,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同时,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马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2012)丛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丹建忠1997年4月3日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追悼会坐单位车回家途中失踪。上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上述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诉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9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亦认定“1997年4月3日丹建忠参加邯郸市内燃机厂职工追悼会坐单位车回家途中失踪……”,但该决定书并未写明对丹建忠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为切实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期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张利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