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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镇某某村
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李信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6年4月1日,原某某村委会书记王某某向我借款7,000.00元,其称是用于被告偿还以前欠其他村民的借款,并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
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某某村委会于1996年4月1日出具的7,000.00元借据一张。
被告虽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通过被告提供其1996年借款账账页可以证明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我村账面上已经体现欠原告的钱还清,我村已不欠原告钱了。
另外,对原告请求给付2.5分利息,因为欠条上没有写利息,所以我村不予承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提供如下证据:
1、1996年马某某7,000.00元借款明细账1份;
2、2000年借款账账页(60)及传票3张;
3、2003年借款账账页(24)复印件1张及传票1张;
4、1998年马某某内部往来明细帐复印件1张;
5、1999年年末欠承包费2,579.89元的明细账复印件1张;
6、2000年马某某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1张;
7、2001年马某某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1张;
8、2002年马某某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1张;
9、2003-2004年马某某内部往来明细账复印件1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称所欠2000年以前承包费已全部交齐,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于1996年4月1日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已提交了分批偿还和顶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于2003年12月份结清;原告称其所欠2000年以前承包费已全部交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于1996年4月1日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已提交了分批偿还和顶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已于2003年12月份结清;原告称其所欠2000年以前承包费已全部交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显军
审判员:于奎
审判员:李信忠

书记员:张鹤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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