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尚义县。
法定代理人:史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尚义县,现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富(被告叔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的抚养费共计98198元,自2018年2月22日开始继续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至原告18周岁止共计84000,合计182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此后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按照婚姻法规定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离婚后至今分文未给。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口头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一次付清,还不允许我见孩子。我与史某有过个孩子,但名字不是马某,我不知道马某是谁。现在马某跟我要抚养费,我没钱,生活困难,负担不起,等有能力再负担。原告需变更回原名字,随我姓,否则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史某与被告经尚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约定“子女安排:由女方抚养。财产处理:家财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男方付女方12000元现金。”原告马某,现年11周岁,随母亲生活。马某原名孙靖颖,其母亲史某与马玉才再婚后改名为马某,就改名事实,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供曾与被告协商过的证据。马玉才于2016年6月22日去世。原告现住宿就读于尚义县甲石河乡中心小学。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尚义县甲石河乡中心小学在籍学习证明。
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现住宿就读于尚义县甲石河乡中心小学,尚未成年,有权要求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父亲付给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史某与被告孙某系自愿协议离婚,被告就子女抚养费给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原告继父已经去世,生父母仍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且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年度予以给付,抚养费数额依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按25%的比例计算,每年给付5500元,从2018年起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以前的抚养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史某在未与被告孙某协商的情形下给原告变更了姓名,现孙某要求原告变更回原姓名,此答辩意见,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于情于理于法皆合,予以采纳,史某应当配合孙某给原告变更姓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从2018年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55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晓东

书记员: 王锦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