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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马某
李某甲(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
姬某甲
刘某(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
法定代理人姬某乙。系姬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乙,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姬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马某驾驶没有牌照的东风十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县城西环九路口向南十米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姬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逃离现场,后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姬某甲无责任。马某不服,向渭南市交警支队提起书面复核申请,渭南市交警支队作出维持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姬某甲被送往澄城县医院治疗,花去各种费用3309.8元,因伤势较重,当日转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碾挫伤;2、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损失;4、左足第4、5跖趾关节脱位;5、左足跖跗关节脱位。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33000元。2010年12月26日,姬某甲又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共住院219天,花去医疗费17104.35元。出院后,姬某甲在澄合矿务中心医院换药,花去医疗费228元,交大附属一院、二院检查费52元,自行购买消炎药85.5元。2011年8月11日,姬某甲再次入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慢性骨髓炎术后伤口不愈合;2、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后;3、左踝关节僵硬。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98元。三次共住院320天,花去医疗费55077.65元。2012年1月2日,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姬某甲的伤残程度及骨髓炎与姬某甲受伤骨折存在什么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姬某甲因交通事故多处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3、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4、姬某甲左小腿损失与左胫骨骨髓炎存在一定的关系。姬某甲支付鉴定费2010元。另查,马某驾驶的车辆未缴纳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姬某甲系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碾压致伤,澄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服,向渭南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渭南市交警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对该复核结论仍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开车撞伤姬某甲,并提供证人白悦、户扬姿、石婉莹的证言和“车辆痕迹勘验”,经原审法院依法对白悦、户扬姿进行调查,其证言虽不能证明是马某的车辆撞伤姬某甲的,但该证言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的证言相矛盾,“车辆痕迹勘验”虽没有与事故有关的痕迹,但交警部门对车辆勘验并不只是根据白悦、户扬姿的证言和“车辆痕迹勘验”做出认定的,还有正街九路口马某车辆通过监控录像的时间,马某对其车辆通过的时间无异议,交警部门根据其车辆通过的时间和事故地点,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认定马某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现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采信,马某应对姬某甲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姬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50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320天×30元/天),护理费12800元(3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9626.4元(3438元×20年×14%),交通费考虑姬某甲在西安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10元。共计90114.05元。姬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和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马某赔偿姬某甲医疗费550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962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10元,共计90114.05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逻辑混乱,上诉人当天车上所装的是石渣,如果确系上诉人的车碾伤被上诉人,那么伤情远远要严重的多。2、上诉人车辆上没有任何事故痕迹,除了上诉人车辆曾途经此处外,交警部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车辆与被上诉人伤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事故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逃逸,一审法院在证据明显不足,违反逻辑的情况下,仅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者,强令上诉人予以赔偿,让人难以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王建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马某车上所装的是石渣。2、证人贺军军、刘杨涛证言,证明马某非肇事者,肇事车辆另有其人。3、白小芸的录音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一辆蓝色小轿车。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声称自己不是事故肇事者,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有权的专门机关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和最终认定,其效力不容质疑。车辆上没有事故痕迹,是因为该车肇事后逃逸,找到该车时肇事痕迹已经灭失。肇事车辆无牌照、无营运手续、也无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根本不能上路行驶及运营,上诉人无视规定驾驶该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均属逾期证据,不予质证,也不应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服向渭南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渭南市交警支队在审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澄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述两份事故认定结论系专门的权利机关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马某虽然坚持认为自己不是肇事者,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则不属于新证据,二则其证人王建房(书面证明)、白小芸(录音)均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贺军军虽与本院有一份谈话笔录,但其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刘杨涛虽然出庭,但其并非事故直接目击证人,该证言不能证明马某车辆非肇事车辆,故对上诉人马某上诉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均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马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故其上诉称非肇事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1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澄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服向渭南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渭南市交警支队在审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澄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述两份事故认定结论系专门的权利机关作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马某虽然坚持认为自己不是肇事者,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则不属于新证据,二则其证人王建房(书面证明)、白小芸(录音)均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贺军军虽与本院有一份谈话笔录,但其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刘杨涛虽然出庭,但其并非事故直接目击证人,该证言不能证明马某车辆非肇事车辆,故对上诉人马某上诉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均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马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故其上诉称非肇事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1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审判长:常黎
审判员:马樊莉
审判员:加莹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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