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忠。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系协议书的相对方,二人之间就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双方行使法定权利的体现,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有管辖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后签订协议书并承诺还款期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款后逾期不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21000元超过了法定数额即19647元(6.4%×18万÷365天×20天+6.15%×18万÷365天×627天),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8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9647元,二项共计1996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五日不交纳上诉费即视为放弃该权利。
审 判 长 徐彦侠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肖雅鹤
书记员: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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