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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新林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李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李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五世、段晓娟,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0240.58元、误工费234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5114.0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5时39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正××线××北砣路口西侧时将观察路况的行人李建华撞重伤后,送往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肺挫裂伤、肋骨骨折、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左侧骨折、泌尿系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医院四天后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李建华因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符合肺动脉栓塞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9日孟村××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7]第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泰发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死者打工单位)的田寿恒给医院交付医疗费5000元,给10000元生活费,原告及亲属分别从原籍或者打工地赶到沧州事故发生地,3人护理受伤者及善后工作,守护尸体长达65天。但第一被告既没有支付救治费,也没有陪护。被害人死亡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只给了3万元丧葬费,原告与其协商其他赔偿事宜,躲避不见。综合上述,被告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李建华死亡的重大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不法侵害使三原告痛失亲人,不仅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系复印件;2、孟村县公安交通出具的2017-0927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保单一份、证实投保情况;4、孟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河北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李建华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7、交通费票据原件21页共计40000元;8、住宿费28000元原件31页。计算方式: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北省人均可支配2017年的人均年收入是的28249元*20年。误工费按时间是65天*3个人*每天120元,丧葬费按照2017河北省在岗工资6个月是28493.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李建华过路的时候没有看路导致交通事故,并且李建华是肺动脉栓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尸检报告清楚,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共支付了3万元。质证意见:对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无意见、医院住院病历、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对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均无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就一张票是原告本人的;对住宿费有异议,因好多人都和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王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三者险和不计免赔。2、死者李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但并未导致肺动脉栓塞,但尸检报告确认死因肺动脉栓塞。肺动脉栓塞属于疾病,与该事故无关。如果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而王某某并未追究其肇事罪的责任;从另一角度可以认定李建华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王某某承担,人保公司也没有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质证意见:1、对户籍证明、身份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另李建华的户口没有注销;2、对事故认定书、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未注明车牌号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住院病历、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对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无意见,第三页分析意见明确载明李建华的损伤不易直接至李建华死亡;3、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金额不认可,对于与本案无关及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死者李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卓琳、李新林系原告马某某和受害人死者李建华的长女、长子。2017年9月27日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村县镇北砣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冀J×××××小客车损坏,当事人李建华受伤住院四天后死亡。该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李建华应负次要责任。2017年9月27日,李建华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病历取证费共计10240.58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建华为行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予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孟村××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和李建华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交的死者李建华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工伤认定申请书,本院经对该系列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该系列证据应具有民事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故本院据此可认定死者李建华在事发时在天津市泰发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可参照事故发生地即河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死者李建华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对尸体检验报告中认定李建华因车祸致多发伤并发肺动脉栓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死者遭受不法侵害,可认定为该侵害是导致死者致死的直接原因,故对于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0240.58元,本院认为可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即192.4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即56987元/12月*6月=28493.5元。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亲属三人、往返路途遥远且时间较长(一直到65天之后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本院认为较为符合实际,其主张可予采纳。但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原告农村居民户籍性质,按照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6366.75元(32.65元/日*65日*3人)。根据死者处理事故的人数三人、来往次数、时间及交通、住宿票据(包括运尸费20000元、来往飞机票、火车票、公交汽车车票等),并比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一般出差食宿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住宿费为2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90840.2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580840.25元,被告王某某应按80%的比例赔偿464672.2元及前述医疗费192.46元共计464864.6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0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后,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即赔偿原告损失13486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李新林、李卓琳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新林、李卓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五世、段晓娟,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马某某、李新林、李卓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00000元、给付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76元,以上共计425576元。被告王某某赔付三原告损失134864.66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被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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