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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富楼(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学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合修。
被告曲金林。
委托代理人李自伟、王建中,驻马店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付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梁付山、曲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曲金林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郑民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管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富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合修、被告曲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王建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豫A95803号轿车沿郑州市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口约300米处时,因被告梁付山驾驶豫QA3689号货车违章停车,双方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梁付山负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664.87元及定残之日以后按每年4800元支付护理费。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豫QA3689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曲金林辩称:豫QA3689号货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并挂靠于驻马店汽运公司名下运营,曲金林是实际车主,被告梁付山是其雇佣的司机,曲金林愿意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付山辩称:我是被告曲金林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保险公司的名称与实际名称不符,原告不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且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A95803号上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郑州市郑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口约300米处时,与正在此处停车的被告梁付山驾驶的豫QA3689号解放牌货车首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第200841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雾天未低速行驶和被告梁付山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事故当日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8日出院,住院76天,住院费用43153.74元,门诊费用682.44元,外购药品费用690元。出院医嘱中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继续神经营养;3、康复治疗、适时口腔科治疗、定期眼科检查等。
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双眼视力障碍和视野缺损评为五级伤残,2、马某智能缺损评为七级伤残。此次鉴定费为1350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的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原告所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待外伤后精神心理障碍治愈终结。马某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评估如下:眼部治疗费用约3000-5000元;脑损伤治疗费约5664元。此次鉴定费用为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对其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及期限进行鉴定后,其诉讼请求具体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89.84元、后续治疗费10664元、误工费34143元、护理费1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756元、伤残赔偿金1377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299144.6元。
另外,原告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95803号轿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1137元。因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市电信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95803号上海桑塔纳2000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州电信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豫QA3689号解放牌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曲金林,被告梁付山系被告曲金林雇佣的司机。诉讼中,梁付山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该车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财保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马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月收入为1797元(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生活补贴及工龄工资)。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载明家庭成员情况为:父亲马小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朱冬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马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弟弟马富楼,均为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马庄村农民。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某的父亲马小新、母亲朱冬叶现均丧失劳动能力。马某的妻子关云亭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将其法定代理人由关云亭变更为其弟弟马富楼。马某于2006年7月25日同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南区县政府对面天骄名门15号楼东6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原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在雾天未低速行驶和被告梁付山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双方具体的责任划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以及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马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梁付山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
事故车辆豫QA3689号解放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曲金林,被告梁付山系曲金林所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曲金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梁付山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QA368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及门诊花费为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向药店购买药品亦是治疗所必需,该费用也应属医疗费范围,此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共计45189.84元,该证据形式正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残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原告误工时间为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5月19日(定残前一日),共145天;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月收入为1797元,自发生事故后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685.5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此次诉讼中原告对其伤后所需护理情况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为:马某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待外伤后精神心理障碍治愈终结。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医嘱等因素,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为76天;原告出院后因伤残已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一人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六年;原告称其住院前后由关云亭和马富楼二人护理,并提供马富楼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马福楼的工资情况,但并不能显示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68.9元、出院定残后的护理费93204元,两项共计99672.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计算120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7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228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马某双眼视力障碍和视野缺损评为五级伤残,2、马某智能缺损评为七级伤残。原告虽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但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在中牟县购买有住房,但事故时该房屋尚未交付;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以农村居民标准来主张残疾赔偿金。鉴于上述分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448元。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马某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评估:眼部治疗费用约3000-5000元,脑损伤治疗费约5664元;考虑到原告将来不可预料的费用还会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被抚养人为马某的女儿马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妍的抚养人为马某和关云亭;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5.2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眼视力障碍和视野缺损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0921.44元,其中交强险为58000元(含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202921.44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30%),故被告曲金林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876.43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58000元;
二、被告曲金林、梁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876.43元;
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5.05元(含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000元;被告曲金林、梁付山负担476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书记员: 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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