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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马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时间认可,仅主张2017年9月19日付款的8万元是在房产被查封之后支付。对于实际占有情况,徐某某、王某某提交了2016年9月28日其与唐山鹭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涉案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于该日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签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盖章处没有时间,不能确定合同签订的时间。对于房产未过户原因,上诉人认可涉案小区房产可办理权证的时间为2017年12月底,而涉案房产被查封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双方陈述意见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院所执行的房产,徐某某、王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陈立军、何丽丽于2009年4月29日购买了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701幢2单元1101号楼房,后正式确定为348-2-1101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故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属于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且与其申请对陈立军、何丽丽名下财产予以执行而要求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陈立军、何丽丽与徐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陈立军、何丽丽购买涉案房产后,在法院查封前处分其自有财产,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在相关管理部门对涉案小区的权证手续审查期间未能办理权证,是正常程序要求,上诉人以此陈立军、何丽丽未及时办理权证而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房产买卖行为发生后过户时间不同,税率不同,系法律规定,双方对过户时间的约定亦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主张该约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且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权证的原因非基于买卖合同双方,故陈立军、何丽丽于徐某某、王某某的房产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徐某某、王某某有炒房之嫌,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徐某某、王某某购买后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徐某某、王某某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且其已向人民法院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交付执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过户原因,在法院查封前,涉案房产因该房产所在小区全部房产因自身手续原因均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徐某某、王某某对此无过错。关于买受时间及实际占有时间:四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徐某某、王某某与物业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对该时间虽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中徐某某、王某某签名部分明确写明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时间的不真实性,本院对徐某某、王某某于本院查封该房产前购买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案房产系在本院执行期间的被执行财产,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本案涉及被执行的财产纠纷,原审法院按照该规定的要求予以审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玉秋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周欣

书记员: 刘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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