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孙立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被告之间是保证关系,故被告应按原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7万元,其他12万元均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支持的范围,应予调整。应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54400元(170000×0.02×16月),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54400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8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6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