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民初509号原告:马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霞,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四川省岳某县。被告:四川省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某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范自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某县九龙镇奥帝鑫城B区翔凤大道路边5-9号门市。负责人:刘培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国梅诉被告吴某某、四川省岳某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某送变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马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霞,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213.89元,先由第三被告在涉案×××号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恩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恩和镇高速公路桥南100米处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先送至中宁县医院诊治,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住院费被告已支付。2017年7月10日,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国梅伤残等级属两项X(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依法计算为144213.89元。据了解,肇事车辆川211**号在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状,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吴某某和川211**号车辆所有权单位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恳请法庭判决。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所有,吴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没有意见。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如果原告损失经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由原告退回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被诊断患有左顶枕颅骨骨瘤和右侧陈旧性孟氏骨折,对治疗上述疾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事故发生在2016年,因此误工、护理费应当以2016年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因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消费性支出,原告所主张明显已超过,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由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岳某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已核3000元;计算标准因双方均属机动车辆,因此应当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划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恩红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恩和镇高速公路桥南100米处时,与同向由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马国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国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先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伤势严重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马国梅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左);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中,右);颅骨线性骨折;(颞,右),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0055.87元。2017年7月10日,经中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做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马国梅伤残等级属两项X(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车辆系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所有,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为×××车辆在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某某系该公司雇员,原告的被抚养人为三人:马合清(生于1947年1月27日)、马治兰(生于1966年7月20日),马建花(生于2010年4月18日)。被抚养人马合清、马治兰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垫付医疗费8875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康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住院发票二张、门诊收据三十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雇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马国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马国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赔偿。经核原告马国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05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5409.2元(25186元/年×20年×11%),护理费6706.8元(111.78元/天×60天),误工费19306.8元(107.26元/天×180天),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支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2.58元[马合清3394元(8414.9元×11年×11%÷3人),马治兰6170.92元(8414.9元×20年×11%÷3人),马建花11107.66元(8414.9元×12年×11%)],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支持2000元。病案复印费88元予以支持,原告马国梅的损失合计208189.25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梅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原告马国梅下剩损失86189.25元的80%即6895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8951.4元。原告马国梅得到上述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岳某送变电公司垫付医疗费88758.26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梅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梅各项损失689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马国梅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四川省岳某县送变电工程公司垫付款8875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XX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祝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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