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宝新(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
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
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
于海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
法定代表人李煜炜,矿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副总工程师,住赤峰市。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新,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树,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三组村民,与杨焕是同一个承包经营户。由于被告风水沟煤矿多年的地下煤炭开采,造成风水沟镇下坎子村三组的土地大面积塌陷。2011年1月17至30日,风水沟镇下坎子村民委员会、风水沟镇下坎子村第三村民组及村民李兴玉、王国军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损失,本院分别出具了(2011)349号、410号、434号、488号、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因风水沟煤矿的开采给下坎子村第三村民组造成土地塌陷的亩数和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主张赔偿的土地。489号民事调解书是下坎子村第三村民组专门就村民对使用权有争议的760.12亩土地提起的赔偿诉讼。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在下坎子村第三村民组位于南梁有承包地40.591亩,被告村委会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赔偿其在南梁承包地40.591亩土地塌陷所造成的损失。但涉案的这40.591亩土地包含在下坎子三组760.12亩有争议的土地中,虽然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该地系其所承包,不存在争议,但目前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下坎子村三组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就有争议的这760.12亩土地的损失,已经通过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赔付。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再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并未授权给下坎子村三组,下坎子村三组无权代表其进行调解,因(2011)元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调解书提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赔偿其在南梁承包地40.591亩土地塌陷所造成的损失。但涉案的这40.591亩土地包含在下坎子三组760.12亩有争议的土地中,虽然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该地系其所承包,不存在争议,但目前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下坎子村三组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矿就有争议的这760.12亩土地的损失,已经通过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赔付。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风水沟煤再行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主张其并未授权给下坎子村三组,下坎子村三组无权代表其进行调解,因(2011)元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该调解书提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审判长:刘润涓
审判员:吴玉梅
审判员:张欢欢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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