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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志、胡党伟诉李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饶志
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胡党伟
李军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王金玉

原告饶志。
原告胡党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号店。
代表人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饶志、胡党伟诉被告李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饶志、胡党伟因被告李军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军泉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军泉驾驶的肇事车赣F2820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军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饶志的“非医保用药”3449.81元是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李军泉承担;原告饶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费10736.30元,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胡党伟自愿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26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饶志主张在怀仁大药房金溪分店买药花费436.20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436.2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其无医嘱证明需要在药店购买药物,故本院对该款436.20元不予支持。原告饶志主张在北京中医研究院泉州分院花费诊疗费、药费计人民币1400元,因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1400元不予支持。扣除上述两款计1836.20元(436.20元+1400元),并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费10736.30元后,原告饶志主张医疗费余款为2790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款27905.75元予以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265元由原告胡党伟自行承担后,原告胡党伟主张医疗费余款为238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款2389.72元予以支持。
原告饶志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很明显至事故发生时其在泉州市居住未满一年,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饶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晋江鞋都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薪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饶志事故前一年的年收入为100046元,故原告饶志的误工损失应按100046元/年计算。两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胡党伟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饶志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原告饶志父亲饶国昌至今未满六十周岁,故对饶国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均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7.81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予以支持。原告饶志未满六十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饶志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饶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志主张车损300元是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志的左侧胫骨髁间棘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主张误工期256天明显过长,依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饶志的误工期以125日为宜(住院65天+休息60天)。原告胡党伟的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考虑两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饶志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胡党伟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饶志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05.75元;2、误工费34262.33元(100046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5707.6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7.81元/天×65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950元(30元/天×65天);6、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7、残疾赔偿金58297元{其中,伤残赔偿43746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两原告儿子6925.50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10年×伤残系数10%÷2人),原告饶志母亲6925.50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人)】;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10、车损3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34960.73元。
原告胡党伟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9.72元;2、误工费597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5天);3、护理费439.0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7.81元/天×5天);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0元(30元/天×5天);6、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3825.77元。
上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8786.50元,扣除原告饶志的“非医保用药”3449.81元由被告李军泉承担外,余款135336.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两原告;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饶志131510.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胡党伟3825.77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泉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志各项损失共计3449.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志各项损失共计131510.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党伟各项损失共计3825.77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饶志、胡党伟自行负担1513元,由被告李军泉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饶志、胡党伟因被告李军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军泉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军泉驾驶的肇事车赣F2820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李军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饶志的“非医保用药”3449.81元是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李军泉承担;原告饶志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费10736.30元,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胡党伟自愿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26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饶志主张在怀仁大药房金溪分店买药花费436.20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436.2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其无医嘱证明需要在药店购买药物,故本院对该款436.20元不予支持。原告饶志主张在北京中医研究院泉州分院花费诊疗费、药费计人民币1400元,因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1400元不予支持。扣除上述两款计1836.20元(436.20元+1400元),并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费10736.30元后,原告饶志主张医疗费余款为2790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款27905.75元予以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265元由原告胡党伟自行承担后,原告胡党伟主张医疗费余款为238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款2389.72元予以支持。
原告饶志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居住证领证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很明显至事故发生时其在泉州市居住未满一年,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标准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饶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晋江鞋都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薪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饶志事故前一年的年收入为100046元,故原告饶志的误工损失应按100046元/年计算。两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胡党伟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饶志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原告饶志父亲饶国昌至今未满六十周岁,故对饶国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均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7.81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予以支持。原告饶志未满六十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伤残赔偿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饶志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饶志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志主张车损300元是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志的左侧胫骨髁间棘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主张误工期256天明显过长,依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饶志的误工期以125日为宜(住院65天+休息60天)。原告胡党伟的误工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考虑两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饶志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胡党伟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饶志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05.75元;2、误工费34262.33元(100046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5707.6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7.81元/天×65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950元(30元/天×65天);6、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7、残疾赔偿金58297元{其中,伤残赔偿43746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1元【两原告儿子6925.50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10年×伤残系数10%÷2人),原告饶志母亲6925.50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人)】;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10、车损3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34960.73元。
原告胡党伟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9.72元;2、误工费597元(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5天);3、护理费439.0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7.81元/天×5天);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50元(30元/天×5天);6、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6项共计人民币3825.77元。
上述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8786.50元,扣除原告饶志的“非医保用药”3449.81元由被告李军泉承担外,余款135336.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两原告;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饶志131510.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胡党伟3825.77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泉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志各项损失共计3449.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饶志各项损失共计131510.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胡党伟各项损失共计3825.77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饶志、胡党伟自行负担1513元,由被告李军泉负担3076元。

审判长:彭靖翔
审判员:黄庆媛
审判员:朱样兰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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