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杨建明(江苏太仓娄江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陆志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陆志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陆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朱某某、陆志成、中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97.01元,按照票据计算;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其中17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及与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免责保险条款及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197.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8天,共计400元;三被告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三被告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共计1717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计500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计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故本院确认为5000元,又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无需考虑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60天,7200元共计;三被告认可70元每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48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5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受伤前在家喂养母猪、养殖鱼塘,且有时外出打临工,必然存在一定的收入。而原告受伤后,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司法鉴定为因本次事故导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必然在伤后一定期间内不能继续从事上述劳作,因而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的期间所处的季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及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1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5390.01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预留后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27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9117.0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735.10元。又苏E×××××已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仅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朱某某表示愿意承担30%的鉴定费即756元。据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56元,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承担1979.10元。
综上,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8252.1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7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382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各自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197.01元,按照票据计算;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其中17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及与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免责保险条款及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197.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8天,共计400元;三被告认可按照30元每天计算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三被告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共计1717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计500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计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故本院确认为5000元,又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无需考虑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计算60天,7200元共计;三被告认可70元每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48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5个月;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受伤前在家喂养母猪、养殖鱼塘,且有时外出打临工,必然存在一定的收入。而原告受伤后,医嘱需卧床休息3个月,司法鉴定为因本次事故导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必然在伤后一定期间内不能继续从事上述劳作,因而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误工的期间所处的季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及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19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5390.01元。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预留后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27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9117.01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735.10元。又苏E×××××已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仅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朱某某表示愿意承担30%的鉴定费即756元。据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56元,由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承担1979.10元。
综上,被告中保太仓支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8252.1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7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382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0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各自负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汪丹
书记员: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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