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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系顾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真(又名顾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系顾某某、杜某某之次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某、杜某某、顾真因与被上诉人曹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曹素艳与顾某某、杜某某、顾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顾某某、杜某某、顾真称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734100元和60万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曹素艳主张权利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转账214000元是否为本案还款问题。根据曹寿学于2014年1月26日向顾振转款19万元、杜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26日给曹素艳转账214000元、杜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曹素艳转账还款100000元、顾振于2015年2月16日向曹素艳父亲曹寿学转账50000元和顾真于当日向曹素艳转账还款3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顾某某和顾真向曹素艳出具734100元借条的事实,并结合双方亲属间相互转账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陈述,经本院综合计算分析认为,杜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26日给曹素艳转账214000元,应系对曹寿学于2014年1月26日向顾振转款19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上诉人称214000元的转账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凭证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认可2014年5月8日借款70万元的月利息为2%,而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凭证又系70万元借款的延续,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曹素艳明确放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所称2015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真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曹素艳将70万元借款转入顾真账户和2015年2月16日顾真、顾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人应为顾真和顾某某。2015年11月30日双方因借款问题,再次出具借款凭证,此时的借款人处的签字人为顾某某和杜某某,并无顾真的签字,故应视为曹素艳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曹素艳称2015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时,顾真因不在现场而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以采信,故顾真不应再承担本次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审认定顾真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顾某某、杜某某、顾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冯雪
审判员 张增民

书记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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