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
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
被告:顾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定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穆某某、顾新华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穆某某、被告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依法确认位于南牛村村南承包地一块2亩)中1亩经营权归原告。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原告父母。原告出生后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亲、母亲、原告在村南共分得耕地两块2.72亩,一块0.69,一块2.03亩,另外其他村民弃耕0.29亩,共计3.01亩。2009年父母诉讼离婚,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村南承包第一块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该耕地包含原告的1亩耕地。后被告提出执行,原告得知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18冀0123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判决给穆某某的2亩承包地包含原告承包地,该判决书存在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顾新华辩称,原告顾某某所诉完全符合事实,我们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顾某某已经6岁,根据当时的分地政策,我们村人均分地0.89亩土地。当时我家三个人分的土地,共分地2.69亩,他人遗弃不种的0.29亩,现总地亩数为3.01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我家所耕种的这3.01亩土地中有原告顾情玉1亩。我和穆某某离婚时根据穆某某的主张,法庭没有考虑原告顾某某的实际权利,仅仅从方便耕种的原则就把村南的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给穆某某,严重侵害原告顾情玉的合法权益,因该土地一直有我耕种,原告顾情玉没有向我索要,现穆某某提起土地确权时顾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原离婚判决有关土地经营权的内容确实错误。
被告穆某某辩称,顾某某申请撤销案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顾某某的撤销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顾新华与穆某某离婚一案,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第三项:村南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其余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二、正定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15号作出2009正民新初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村南承包地一块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其它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原告。三、离婚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无任何人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离婚一案中,因顾新华有错在先,经双方协议,顾新华自愿把自己的一份土地无偿补给穆某某经营。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规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9月3日南牛村委会证明、原村主任王永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正民新初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被告顾新华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王永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质证称,我没有补偿给穆某某土地。
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承包经营权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王永华证明质证称,有意见,在我们离婚时,这二亩是判给我的。
被告顾新华向本庭提交2018年11月19日正定县南牛乡南牛村委会证明。
原告、被告穆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正定县南牛村村民,1998年该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和其父母分得土地3.01亩,正定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颁发了正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户主顾新华,承包土地3.01亩,土地块数3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0年4月15日(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第五项判决“村南承包地一块(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其它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后承包地一直由顾新华耕种。原告对该块承包地的经营权已被二人分割并不知情。2018年7月正定法院执行庭执行时,原告才知该块土地被其父母所分,原告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123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顾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顾某某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了本案诉讼。
另查,现原告顾某某出嫁到本村,二被告婚生儿子顾倩龙随从母亲穆某某,于2013年将户口从南牛村迁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诉讼离婚,在双方分割财产中,有1998年10月1日以户主顾新华承包的3.01亩土地,该土地是二被告及其女儿顾某某三人所分的土地,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二被告达成了协议为由,判决村南承包地一块(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穆某某,其他承包地的经营权归顾新华。判后,承包地一直由顾新华耕种。原告对该块承包地已被二人分割并不知情,直到2018年7月正定法院执行庭执行时,原告才知该块土地被其父母所分,原告为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故此,原告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本案诉讼,应确认顾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指向的(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顾某某作为所分土地一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其他人不得侵占。二被告离婚将属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损害了其女儿顾某某的合法权益,(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文第五项错误,应予撤销。二被告婚生儿子顾倩龙户口已于2013年从南牛村迁出,故此,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具体该承包地块如何划分,三人应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穆某某辩称,其所得2亩土地中的1亩是因顾新华有错在先,经双方协议,顾新华自愿把自己的一份土地补偿给穆某某经营。被告顾新华否认,被告穆某某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正民新初字第20290号民事判决书中“村南承包地一块(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其它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原告”主文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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