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定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男,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志雄,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621051316
主要负责人:陈瑞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寇华,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花都区。特别授权。
原告项定文与被告李志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定文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卫东、被告李志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志雄、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项定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99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1时50分,李志雄驾驶粤L×××××小型轿车,由乡村公路向垸往郑公塔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乡村公路王胜泗垸路段,遇项定文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载费晶晶由郑公塔往向垸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项定文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费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项定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项定文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60.6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雄与项定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费晶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10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项定文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
李志雄已为粤L×××××小型轿车在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雄与原告项定文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项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李志雄负责赔偿50%,项定文自负50%。李志雄将粤L×××××小型轿车在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项定文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志雄和项定文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费晶晶可以与项定文一起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应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项定文及费晶晶已与李志雄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李志雄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项定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0558.4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6979.32元(28305元/天÷365天/年×90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10%×20年);6、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等共计64584.39元。因此,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认,项定文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29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44671元。费晶晶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871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65329元。此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全部由惠州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项定文45961元;
二、驳回原告项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志雄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2325元,由原告项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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