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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杨某录诉庞某某、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卢云峰(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
杨某录
庞某某
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刘强
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李维博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录,男,汉族,系杨孝堂之父。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峰,男,系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
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杨某录诉被告庞某某、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峰,被告庞某某、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录、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雇佣司机李斌驾驶陕E6xxxx”解放”牌货车与原告韩某某之夫、杨某录之子杨孝堂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相撞,致杨孝堂死亡,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与杨孝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孝堂死亡,原告韩某某、杨某录作为杨孝堂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因陕E6xxx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庞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替被告庞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单位,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未收益,依照有关解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00元及其他支出3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杨某录主张的医疗费220元、救护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2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18元、车损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4130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910元;剩余款项的50%即201610元,由被告庞某某赔偿20161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被告庞某某给原告赔偿181449元(其中121449元支付给原告韩某某,60000元支付给被告庞某某)。
二、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雇佣司机李斌驾驶陕E6xxxx”解放”牌货车与原告韩某某之夫、杨某录之子杨孝堂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相撞,致杨孝堂死亡,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与杨孝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孝堂死亡,原告韩某某、杨某录作为杨孝堂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因陕E6xxx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庞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约替被告庞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单位,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未收益,依照有关解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00元及其他支出3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杨某录主张的医疗费220元、救护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22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18元、车损6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4130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910元;剩余款项的50%即201610元,由被告庞某某赔偿20161元,被告华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被告庞某某给原告赔偿181449元(其中121449元支付给原告韩某某,60000元支付给被告庞某某)。
二、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审判长:问会娣

书记员:赵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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