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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寿诉王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韩长寿,男,50岁,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开发区万水泉管理处三分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孟宝山,男,55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韩长寿姐夫。
委托代理人赵慧琴,系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峰,男,41岁,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车管所南210国道西侧,个体。

原告韩长寿与被告王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宝山、赵慧琴和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17时许,王峰雇佣的司机郭沃田驾驶蒙B21341号五十铃客货车,沿包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园饭店门前,我骑自行车沿包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肇事地点左转时,客货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导致我严重受伤,当时即不省人事。后我的亲戚将我送到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医疗费共计11800元,其余药费均由我支付,出院后经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委员会进行伤残评定,我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55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做为车辆的所有人,愿承担本次事故直接原因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必须合理、合法,确定赔偿数额后,应根据《包头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原区大队(2007)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17时许,郭沃田驾驶蒙B21341号五十铃客货车沿包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心园饭荘门前,遇原告韩长寿骑自行车沿包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时,客货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致韩长寿受伤,韩长寿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臂丛神经干挫伤(不全)右胸节2-5肋骨骨折,右肩弓裂伤。”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153.80元。2007年9月19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原区大队第(2007)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沃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长寿负次要责任,原告韩长寿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峰共支付医疗费11800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韩长寿经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08)包公交评字第6号评定书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5%。”2008年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55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评残委员会的评定书,住院诊断,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住宿费、交通费标准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相关法规,并根据实际案情予以考虑,陪护人员工资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20%,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8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长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5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40元*61天)。
二、原告韩长寿误工费9520元(2100元/30天*136天),陪护人员工资3656元(10940元/365天*61天*2人)。
三、原告韩长寿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
四、原告韩长寿伤残补偿金43503.60元(10358元*20年*20%=41432元;41432元+41432*5%=43503.60元)
五、原告韩长寿精神抚慰金6300元。
六、原告韩长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413.40元,原告韩长寿自已负担全部赔偿总额的20%即18283元,被告王峰负担80%即73130元,被告王峰已给付11800元,实际支付原告韩长寿61330元。
诉讼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长寿负担340元,被告王峰负担1100元。
以上执行款项总计62430元,被告王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44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

书记员: 马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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