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林,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系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朱国林、李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朱国林、李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春季韩某某、朱国林、李某某、刘某某在刘井成的宣传下,购买了玉米肥104袋,每袋170元,购买了钾肥40袋,每袋160元,共计24080.00元,此款尚未给付,韩某某、朱国林、李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中载明经手人为刘井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据等。
原审认定: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四被告称其并不认识李某某,只认识推销化肥的刘井成,但四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经办人系刘井成,且证人刘井成在庭审中证实其帮助李某某卖化肥,四被告在答辩中亦称刘井成受李某某委派,故受托人刘井成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四被告达成了购买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受托人刘井成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办理销售化肥的委托事务。李某某做为欠据的持有人应该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某某与四被告之间是销售和购买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四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四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李某某请求四被告给付价款240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称之所以拒绝给付购买化肥价款是因为化肥质量有问题,并向本院递交了大安市种猪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崔铁、刘井成出庭作证。李某某为了证实自己销售的化肥产品质量合格向本院递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对此本院认为,植物的生长受阳光、水分、温度、湿度、土壤成分、肥料的使用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李某某销售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被告递交的证据均无法排除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只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化肥的质量进行鉴定,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方可确定李某某销售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递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只能代表该化肥品种已经过审批允许生产,但这并不代表李某某销售的化肥必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李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刘井成证实称同样的情况在吉林省大安市部分乡镇均存在,但亦称同样的化肥在大安市东方红农场却不存在问题,故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的证明李某某销售给四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四被告拒绝给付化肥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称欲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因四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未有具体的损失依据,如果四被告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销售给四被告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被告韩某某、朱国林、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化肥款240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李玉良 审判员 曹宝明
书记员:李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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