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1,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
原告:韩某2,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
负责人:史雅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弘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赔偿韩某1、韩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61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9时许韩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迎宾西街丁字路口,遇迎面沈某驾驶的×××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韩某1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韩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1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北京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71247.43元;韩某2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6元。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2无责任。沈某驾驶×××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1份,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韩某1、韩某2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韩某1、韩某2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某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险1份(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韩某1、韩某2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1.韩某1、韩某2提供的本人身份证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韩某1和徐淑琴结婚证;3.被扶养人韩仕昕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浑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浑公交事认(2018)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号保单2份;6.韩某2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6支(金额3296.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7.韩某1在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浑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支(金额6131.13元),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嘱单、费用清单各1份,北京中兴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金额63088.35元),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支(金额1749.45元),浑源县民康医院门诊医药费4支(金额305.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某1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编号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060号1份及鉴定费票据1支,欲证明韩某1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断裂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修补术后,左侧股骨外侧髁、腓骨头骨挫伤,评定损伤十级伤残;安装义齿及固定松动的牙齿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约需4000-5000元;建议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沈某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韩某1的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最低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8支(金额7200元),欲证明韩某1在本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7200元。沈某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部分认可,酌情确定交通费6800元。3.摩托车发票1支,合格证1份,欲证明韩某1所驾驶的宗申两轮摩托车原价3150元,现要求赔偿1500元。沈某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车损失最高500元。本院经审查后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9时许韩某1驾驶无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迎宾西街丁字路口未按交通指示通行,遇迎面沈某驾驶×××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韩某1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韩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1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北京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71274.43元;韩某2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6元。韩某1伤情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大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060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1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断裂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修补术后,左侧股骨外侧髁、腓骨头骨挫伤,评定损伤十级伤残;安装义齿及固定松动的牙齿约需4000-5000元;建议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该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2无责任。沈某驾驶×××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1份,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韩某1居住在浑源县永安镇新华村,次子韩仕昕生于2005年1月16日,韩某2居住于浑源县永安镇益民村,韩某1、韩某2、韩仕昕均属于城镇居民。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
韩某1:1.医疗费71274.43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5.护理费15841元(38547元/年÷365天×3人×30天+38547元/年÷365天×60天,按照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47元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中兴医院陪护证明计算);6.误工费17072元(51930元/年÷365天×120天,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计算);7.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9.鉴定费3500元;10.交通费6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元(18404元×5年÷2人×10%,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04元计算);12.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93402.43元。
韩某2:1.医疗费3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3.营养费150元(50元×3天);4.护理费317元(38547元/年÷365天×3天);5.误工费427元(51930元/年÷365天×3天,按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930元计算);以上共计4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沈某驾驶×××号车与原告韩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1、韩某2受伤及韩某1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2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韩某1人身损害数额共计193402.43元,按原告韩某1、韩某2诉求,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1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1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韩某121720.7元即(193402.43元-121000元)×30%),共计142720.7元;对于本院确认韩某2的人身损害数额4340元,按照原告韩某1、韩某2的诉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韩某21320元(4340元×30%)。被告沈某不再对原告韩某1、韩某2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1142720.7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某21320元
3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3180元,原告韩某1、韩某2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姚红梅
书记员: 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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