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谢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谢志民、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志民、杜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8200元;2.判令谢志民、杜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韩某与谢志民、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借款逾期后,韩某多次向谢志民、杜某某索要未果,故韩某诉至法院。
谢志民、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韩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均系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1日,谢志民向韩某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二分,韩某在银行取出现金后直接交给谢志民,杜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及捺印,银行账户明细有银行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谢志民、杜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韩某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10月1日,谢志民、杜某某为韩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韩某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现金,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定于2017(年)12(月)2日还清。月息为2分。杜某某自愿为谢志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落款处有借款人谢志民签名及捺印及担保人杜某某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同日,韩某在其工商银行62×××35账号中支取现金1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谢志民未偿还借款,杜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韩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韩某出示的有谢志民、杜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条,能够证明韩某与谢志民、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某与谢志民、杜某某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韩某当庭出示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能够证实韩某已履行了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谢志民未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韩某要求谢志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谢志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韩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韩某要求杜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3万元,给付利息18200元;
二、被告杜某某对被告谢志民偿还原告韩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谢志民、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孟范亮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人民陪审员 尹利霞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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