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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刘宝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刘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经营美容院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3月30日还清,同时约定月利息2%,逾期不还支付25%违约金。
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宝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收条各一份。
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并于2011年3月30日偿还,逾期还款支付25%违约金,收条证明被告刘宝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刘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2%,逾期不还自愿支付25%违约金。
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条。
现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足以证实。
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刘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利息2%,逾期不还自愿支付25%违约金。
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的收条。
现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凭,足以证实。
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凤
审判员:吴坤清
审判员:王冰冰

书记员:于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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