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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为与宋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宁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鼓楼东街宁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宁某县人,现住宁某县上城嘉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住所地宁某县城石坊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0750956-1。
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书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冀E57725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北侧头东尾西停驶的电动三轮车旁捆绑货物的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234.29元、护理费8830.3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2453.6元=3886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8743.2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34.29元、护理费8830.35元、残疾赔偿金38861.6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076.24元。对原告韩某某的剩余损失9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宋某某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冀E5772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667元。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庭前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款共计94655元,扣除应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刘某多付给二原告的92655元,因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应由被告刘某与原告韩某某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未保护现场,应在其商业险中增加10%的免赔,因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6743.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2元,被告刘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冀E57725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北侧头东尾西停驶的电动三轮车旁捆绑货物的原告韩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韩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234.29元、护理费8830.35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2453.6元=38861.6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8743.2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34.29元、护理费8830.35元、残疾赔偿金38861.6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076.24元。对原告韩某某的剩余损失9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按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宋某某为被告刘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冀E5772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667元。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庭前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款共计94655元,扣除应给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刘某多付给二原告的92655元,因在本案中其未提起反诉,应由被告刘某与原告韩某某另行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未保护现场,应在其商业险中增加10%的免赔,因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6743.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宋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2元,被告刘某负担605元。

审判长:屈书钦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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