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大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韩大举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计276,3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4时33分被告于某某驾驶FG108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县奥威路午方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大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举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请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4时33分被告于某某驾驶FG108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容城县奥威路午方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韩大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容城县中医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第252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举无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4,702.34元,其中有267.12元外购医院票据无医嘱、642.42元非正式票据应予扣除、4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本院支持143,392.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根据医疗及鉴定部门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两人护理费,出院后给付一人护理费),本院支持11,568.85元(35,785元÷365×90天+35,785÷365×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8天,本院支持2,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支持4,500元(50元×9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97.12元{11,919元×[20-(66-60)]年×3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系确定损失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773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定损800元,应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误工收入情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40,958.77元。因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958.77元。因未有保险不足部分,故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大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958.77元;二、驳回原告韩大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713元,由原告韩大举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阴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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