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凤城,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峰,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吕志良,男,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田耕,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树彬,男,成年人,汉族,住公主岭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公司员工。
原告韩凤城与被告杨立峰、被告吕志良、被告凤树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凤城及委托代理人刘淑华、杨立峰、吕志良委托代理人田耕、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到庭参加诉讼,凤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立峰系吉C3T718号出租车所有人。事发前杨立峰与凤树彬口头约定,杨立峰将将出租车承包给凤树彬,每天凤树彬给付杨立峰承包费80元,加油与修理由凤树彬负责。发生交通事故前夕,凤树彬因有事找吕志良临时开出租车,吕志良没有驾驶证与出租车上岗证。2015年7月9日12时40分许,吕志良驾驶吉C3T718号出租车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实验小学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韩凤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吕志良与韩凤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良承担主要责任,韩凤城承担次要责任。吉C3T718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患者更正证明、鉴定书、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韩凤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5667.73元。韩凤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79日)。(3)、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79日)。原告韩凤城住院79日,均为二级护理。(4)、误工费25257.98元(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2015年7月9日受伤,2016年1月25日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按照199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及修理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道,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280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2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和身体遭受较大痛苦,此项请求应予支持。(9)、鉴定费2100元。(10)、律师代理费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票据、清单予以证明,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凤城合理损失共计195261.67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94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程度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医疗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567.73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1567.73元,由被告吕志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64097.4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6595.9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98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100元,由被告吕志良赔偿70%,即3570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凤树彬将出租车交给无驾驶证与出租车上岗证的吕志良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吕志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所有人杨立峰出租车承包给凤树彬,杨立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凤树彬有出租车上岗证与驾驶证,应当与凤树彬、吕志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8593.94元,被告吕志良应当赔偿原告67667.41元,由凤树彬、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韩凤城合理损失98593.94元。
二、被告吕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韩凤城合理损失67667.41元,被告凤树彬、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50元,由被告吕志良、凤树彬、杨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惠玉昆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书记员:施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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