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法定代理人:鞠秀华(原告鞠某某姐姐),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黑27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鞠某某不服,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黑27民终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鞠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包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某某、包某某、陈某某给付鞠某某各项损失100581.00元,明细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9776.00元+2600.00元(二次手术费)=22376.00元;2.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10级残);3.误工费:95.50元/天×150天(5个月)=143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8天=3800.00元(住院);5.护理费:(1)95.50元/天×38天×2人=7258.00元(住院),(2)95.50元/天×60天=5730.00元(出院后);6.鉴定费:2100.00元;7.差旅费:鉴定发生的差旅费274.00元。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按30%计算应是30174.00元,于某某、包某某负连带责任即70407.00元;要求于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17时,冷有海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加漠公路47公里加622米处,与停在道路上的陈某某驾驶的304#拖拉机相撞,将陈某某与鞠某某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冷有海及同乘人李永军当场死亡。
2015年1月23日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冷有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于某某系此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冷有海的妻子,现驾驶员冷有海已经死亡。包某某系同乘人李永军的妻子,现同乘人李永军已经死亡。经查,同乘人李永军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冷有海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司机冷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鞠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司机冷有海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肇事司机冷有海的配偶于某某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永军对鞠某某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永军在事故中也已经死亡,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永军的配偶包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鞠某某系陈某某的雇员,鞠某某在陈某某修车时被冷有海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鞠某某亲属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于某某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原审案件中辩称,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因为李永军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包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或不在限额之列的损失,才能按事故责任分担。
1.机动车必须在办理交强险后方可上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也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无论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车,只要未办理交强险均不得上路行驶。同样,李永军的车也不例外。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李永军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上路行驶是违法的。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非是损失分担的唯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正因为李永军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鞠某某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对应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包某某(李永军的妻子)必须就李永军未履行的投保交强险义务部分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包某某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
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鉴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10000.00元在限额之内,自然也就必须由包某某承担。只有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或不在限额之列的损失,才能按事故责任分担。
二、冷有海是无偿的为李永军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月1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李永军开着自己的车来找的冷有海。他们开李永军的车一起去到塔河黑龙江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去索要欠李永军的工程款。下午把钱要回来后,从塔河回加格达奇的途中,走到加漠公路47公里加622米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从以下两点事实可以证明:
1.是李永军找冷有海帮忙开的车。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2015年1月12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李永军开着自己的白色海马牌轿车来找的冷有海,李永军和冷有海从加工厂走出来的时候,是李永军先出的门。出门后李永军并没有开左侧驾驶位置的车门,而是往车头方向走了,走到车的右侧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上。冷有海后出的门,出门后冷有海打开左侧驾驶位置的车门上车开车走的。尽管监控录像中听不到李永军和冷有海说些什么,但他们的行为足以证明,是李永军让冷有海帮忙开车的。
2.从调查笔录中方秀玲可证实,他们去要的工程款是李永军个人的,这笔工程款和冷有海没有一点关系。这也可以证明冷有海是帮助李永军要工程款的。所以说,冷有海是帮工人。
依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冷有海是无偿为李永军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李永军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那么就应当由他的妻子,李永军的财产法定继承人包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
三、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陈某某停车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人陈某某停车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从事实来看陈某某停车未采取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警示标志,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冷有海超速行驶并没有必然联系。冷有海的超速行为也不属于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一、因李永军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包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或不在限额之列的损失,才能按事故责任分担。二、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或不在限额之列应当由冷有海承担的损失,因冷有海是无偿帮李永军办事,在本案中是帮工人,所以应当由冷有海承担的那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某某停车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冷有海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冷有海有什么遗产由于某某保管,所以不同意赔偿。
包某某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原审案件中辩称,1.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由松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永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鞠某某以李永军是肇事车辆车主,要求包某某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肇事司机冷有海有驾驶证,有权驾驶该车辆,李永军将该车交给冷有海驾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相应事故赔偿责任。3.鞠某某以包某某是李永军遗产保管人为由,诉请包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永军因车祸逝世后,没有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永军留有财产,包某某依法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鞠某某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包某某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与公平。
陈某某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在原审案件中辩称,此次事故,×××号轿车司机冷有海负主要责任,车主是李永军,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冷有海、李永军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永军承包了黑龙江省万里筑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的塔河县土楼改造的塑钢及上下水工程,该工程并未签订协议,总价款为153950.00元,2014年9月30日,万里公司支付李永军140000.00元,余款13350.00元未付。2015年1月12日,李永军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找到冷有海,由冷有海驾驶该车辆与李永军一起到万里公司要未付李永军的工程款13350.00元,会计方秀玲称要转账,李永军不同意,要的现金,方秀玲向李永军要成本发票,冷有海就说过2天给捎过来,方秀玲要求冷有海在支付凭证上签名,工程及工程款均与冷有海无关。从万里公司出来在返回加格达奇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详情为: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冷有海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乘车人李永军,后排乘车人白国君,沿加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7公里加622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上的陈某某驾驶的泰山牌304型拖拉机(无牌号、带拖斗、载有豆皮,豆杆和乘车人鞠某某)相撞后驶入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路基下,造成×××号海马牌轿车驾驶人冷有海、乘车人李永军当场死亡,后排乘车人白国君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员陈某某、乘车人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鞠某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5日),被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第3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楔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右外踝骨折,发生医疗费19751.53元,病案复印费25.00元,出院后发生退票费73.00元,住宿费420.00元。鞠某某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被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术后、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双侧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发生医疗费2589.42元、病案复印费21.00元。
经鞠某某申请,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某某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鞠某某花费鉴定费用合计2383.00元(包括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283.00元)。
2015年1月23日,黑龙江省松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冷有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永军、白国君、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永军,李永军的妻子包某某称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发时已过期。
另查明,冷有海的妻子为于某某,李永军的妻子为包某某。鞠某某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陈某某是雇主,雇佣鞠某某给其干零活,事发时鞠某某正在从事雇佣工作。
还查明,2015年1月13日,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号为×××,开户名为李永军,账户余额为663134.98元;2017年3月21日,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账号为×××,开户名为李永军,账户余额37832.20元。2015年3月21日,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名李永军,账户余额17548.21元。以上合计718515.39元。
2015年1月15日,在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名冷有海,现金支取49000.00元后,账户余额95125.73元。2017年3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人民路支行,账号为×××,开户名冷有海,账户余额15620.27元。以上合计159746.00元。
加格达奇区红旗阳光10#西二单元四层西,面积69.73平方米,所有权人系包某某,缮证日期2014年11月27日。加格达奇区光明和谐嘉园西区31#商服3门,所有权人系冷有海,缮证日期2013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扎兰屯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结算专用收据、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门诊费票据、火车票、定额发票,退票凭证、住宿费票据;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依于某某申请调取万里公司的询问笔录、付款凭证及调取松岭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包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冷有海驾驶证办理及年检记录以及鞠某某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李永军、冷有海的银行存款明细及包某某所有的房屋、冷有海所有的房屋情况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是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投保义务人李永军应当与作为侵权人的驾驶人冷有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李永军作为被帮工人应当与帮工人冷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冷有海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冷有海负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于某某认为冷有海为李永军无偿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造成鞠某某损失应当由李永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冷有海作为帮工人,但是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冷有海对本案争议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可确认冷有海在帮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李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关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鞠某某主张的各项诉请合计1005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
李永军与冷有海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
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4325.00元+护理费12988.00元=82531.00元。
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外的数额为:医药费12376.00元(22376.0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6176.00元。应当由李永军与冷有海承担16176.00元×70%=11323.20元,由陈某某负责赔偿16176.00元×30%=4852.80元。
关于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及鉴定发生差旅费274.00元。应当由李永军与冷有海承担(2100.00元+274.00元)×70%=1661.80元,由陈某某承担(2100.00元+274.00元)×30%=712.20元。
李永军与冷有海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款82531.00元+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外赔偿款11323.20元+鉴定费用1661.80元=95516.00元。李永军与冷有海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两人在2015年1月12日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冷有海在银行留有存款159746.00元,李永军在银行留有存款718515.39元,冷有海名下还有商服房屋一户,李永军妻子包某某名下也有房屋一户,冷有海和李永军均留有遗产,对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两人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某某是冷有海的法定继承人,包某某是李永军的法定继承人,故于某某应当赔偿鞠某某95516.00元,包某某就此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为: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外的赔偿款4852.80元+鉴定费用712.20元=55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给付鞠某某赔偿款95516.00元,以上款项包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某某给付鞠某某赔偿款5565.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0元(原告已缓交),由于某某、包某某负担2188.00元,陈某某负担50.00元,鞠某某负担7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于某某、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文波
审判员 李季
人民陪审员 徐英娇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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