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安泰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姜显峤,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安泰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负责人:邹本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安泰民爆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2523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3元,由原告鞍山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马文帅
书记员:王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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