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万丽富德广场17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广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17376元或查封、扣押广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72财保49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靳某某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运输目的地江苏省常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290750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526626元,合计1817376元;2、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承担原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的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山东鲁桥鲁顺港码头装运焦炭到常熟钢厂,运价70元/吨,结算数量以卸货数量为准,第一次装完货后预付开航费20万元,装船后被告封仓打印、打封签,安排人员跟船;货物卸完后30日内预付一半费用,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原告再装被告货物时,装完货后被告付清上航次费用;若不结算,被告按所欠运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2015年4月,原告依据以上合同约定,调派“鲁枣庄拖0326”船队,为被告承运从山东鲁桥至江苏常熟的货物。另,根据被告运输需要,原告还调派“江苏拖1965”船队运输被告托运的货物。截止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32725吨,应收运费2290750元,但被告仅付100万元,尚欠原告运费129075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靳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为单航次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涉案纠纷无关联性。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和9月15日两次委托原告承运焦炭,运价分别为69元/吨、54元/吨,运输完成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运费数额,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靳某某支付全部运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2、被告出具的原告应收运费财务账单;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焦炭每吨运价70元,运输途中被告安排人员跟船;原告已为被告承运焦炭32725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运费229075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无端从运费中扣除亏吨费205229.4元、加油款101000元、卸货和罚款费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运费60万元,另委托王某向原告支付运费40万元,合计100万元。
被告对原告靳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水路运输合同已于2013年履行完毕,不能以2013年的运输行情来确定2015年的运费标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已对运费及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对账,且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60万元运费,另通过王某支付原告运费109.8万元,被告现只久原告运费525.6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以上水路运输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应付和拖欠原告的运费数额,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认定。
被告广源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张家港保税区海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9月2日签订的焦炭运输合同(各1份、共2份);证明被告与海鸿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船舶“鲁枣庄拖0326”船队)有效期为此批货物承运完止,该两份合同系涉案运输合同的上级合同。2、2015年4月28日、9月5日的水路运输合同(各1份、共2份);证明被告与海鸿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将待运货物转委托原告运输,并与原告订立运价分别为69元/吨、54元/吨的运输合同。3、海鸿公司向被告就“鲁枣庄拖0326”船队炸笆亏吨发出的函、镇江市城区地方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证明“鲁枣庄拖0326”船队运输被告托运的焦炭过程中,船队中“鲁枣庄驳3933”驳船竹笆炸笆,造成焦炭亏吨255.58吨,按焦炭单价803元/吨计算,应从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款205229元。4、运费结算表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169.8万元。5、莱商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及山东省微山县塘湖航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替原告船队加了101000元燃油。
原告对被告广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1、该两份合同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分别为被告广源公司、海鸿公司,与本案无关。2、该两份水路运输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不能作证据使用。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承运的焦炭已经过被告封仓,装货港装完货时双方并没有确定装货重量,原告在目的港交货时封印亦没有异样,不存在亏吨。4、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把运费转账给王某,王某也未将被告在2016年的四笔转账合计69.8万元再付给原告。5、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船舶加油。
本院对被告广源公司证据认证意见:1、确认被告与海鸿公司签订的以上两份焦炭运输合同的真实性。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该两份水路运输合同不作案件审理根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5、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被告广源公司要求证人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枣庄市港航管理局万年船闸管理处职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传王某出庭。其证词主要内容如下:
我和靳某某是结拜兄弟,偶尔为其介绍运输业务。靳某某与广源公司老板张清义素不相识。2015年,靳某某为了货物运输业务找到我,经我与张清义联系,广源公司同意将两个航次的焦炭运输交给靳某某,运输目的港均是江苏常熟,运价分别为69元/吨、54元/吨,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协议。靳某某完成以上运输后,我从保险公司处得知,“鲁枣庄拖0326”船队运输焦炭过程中,船队中的驳船竹笆炸笆导致焦炭亏吨。靳某某之前向我借款69.8万元未还,加之张清义与靳某某不认识,我从广源公司应付给靳某某的运费中结了109.8万元,系广源公司直接转账给我,之后,我将结的运费转了40万元给靳某某,留下69.8万元冲抵靳某某的欠款。
原告靳某某对证人证词的质证意见:我没有授权王某与被告广源公司结运费,王某称我向其借款并没有依据,根本拿不出我出具的借条。对王某在2016年之前转给我的40万元,我认可是广源公司支付给我的运费。王某陈述的亏吨不属实。
本院对证人与原告质证意见不一致的陈述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被告广源公司与原告靳某某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山东鲁桥鲁顺港码头装运焦炭(粉)到常熟钢厂,运价每吨70元,结算数量以卸货数量为准;货物装船后由被告封仓打印打封签,安排人员跟船;如在码头或途中发现有留焦、烧焦、卖焦及封签与印子的变动现象,亏吨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如没有以上现象,亏吨与原告无关;货物卸完后,30日内预付一半运费,两个月内全部结清。如再装被告货时,装完货后付清上航次运费,若不结算被告按所欠运费的3‰.天支付原告滞纳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4月23日和9月2日,被告广源公司与海鸥公司分别签订1份焦炭运输合同(共2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为海鸥公司运输的货物均为焦炭,数量均约9000吨,起讫港均分别为邹城太平港和常熟龙腾特钢码头,船名均为“鲁枣庄拖0326”船队,运价分别为78元/吨、64元/吨,装船日期分别为5月1日左右、9月10日左右。该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同事项。之后,被告将以上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事宜转委托给原告靳某某。
为完成被告转委托的海鸥公司货物运输事宜。2015年5月4日,原告靳某某调派“江苏拖1965”船队在邹城荣信码头装载焦炭,之后该船队至常熟龙腾特钢码头向收货人交付焦炭16307吨。同年9月15日,原告靳某某还调派“鲁枣庄拖0326”船队在邹城荣信码头装载焦炭;该船队航行至谏壁引航道待闸时,船队中的“鲁枣庄驳3933”驳左舷挡板发生过侧塌(竹笆炸笆);之后,该船队至常熟龙腾特钢码头向收货人交付焦炭16418吨。同年11月12日,海鸿公司向被告发函称,“鲁枣庄拖0326”船队装货数量16537.6吨,运输过程中,船队中的“鲁枣庄驳3933”竹笆炸笆,造成焦炭亏吨255.58吨,按焦炭单价803元/吨计算,根据双方合同应扣款205229元。
2015年6月3日、9月16日、10月22日、12月11日,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运费共计60万元,另在同年8月21日、9月2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共计40万元,随后王某将该40万元作为被告应付运费转给了原告。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运费100万元。之后,被告又应王某要求,在2016年2月4日、4月13日、7月14日、8月9日分四次将本应付给原告的69.8万元运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某。但王某以原告拖欠其借款为由未将该69.8万元转给原告。
2016年9月13日,被告的财务人员祝会计向原告出具应收运费财务账单。账单记载:江苏拖1965#运费(16307t×69)1125183元,鲁枣庄拖0326#运费(16418t×54)886572元,合计2011755元,扣亏吨205229.4元后,运费1806525.6元;已汇款合计169.8万元;2015年9月21日加油(20t×5050)101000元,卸货费和罚款7000元,合计108000元。
原告靳某某不认可被告按69元/吨、54元/吨分别结算“江苏拖1965”船队和“鲁枣庄拖0326”船队的运费,将本应向其支付的运费69.8万元付给王某,以及从运费中扣焦炭亏吨款、船舶加油款、卸货费和罚款,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广源公司将本案两批焦炭交由原告靳某某运输,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托运人。至于原、被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应为长期合同,本案货物运输应适用该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的70元/吨运价作为结算本案运输运费的依据;而被告则认为,内河运输市场运价波动较大,该合同签订距本案货物运输相隔近两年,虽然该合同没有约定有效期,但之后双方的运输并未再适用该合同;如果以该合同来确定原、被告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妥,亦不符合运输市场运价经常波动的行情。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有效期,但众所周知,近几年国内运输市场的运价无论是沿海还是内河受供需关系影响,经常波动系不争的事实,且该合同签订与本案运输相距近两年,运输起运地(鲁桥鲁顺港)与本案运输起运地(邹城荣信码头)亦不相同,故本案处理不应适用该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还需厘清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本案运输的运价和运费的确定。被告财务人员出具的运费财务账单记载“江苏拖1965”船队和“鲁枣庄拖0326”船队的运费分别按运价69元/吨、54元/吨结算。原告不认可该两项运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证实运价明显过低或者不符市场行情。在原告不能提供本案运输存在其他合理的运价的情况下,本院将该财务账单记载的运价作为计算本案货物运输的运费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可财务账单上记载的运费,即“江苏拖1965”船队1125183元、“鲁枣庄拖0326”船队886572元,合计20117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履行完运输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运费支付的期限,且本案运输结束距原告提起诉讼近两年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的条件已成就。
是否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中扣除焦炭亏吨款、船舶加油款、卸货费和罚款。首先,焦炭属散装货物,散装货物的交接在没有其他约定时通常按重量。原、被告对“鲁枣庄拖0326”船队在目的港交付焦炭16418吨无异议,该重量与起运港装船焦炭重量的差额并扣除合理损耗可作为确定原告承运焦炭亏损重量的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承运的焦炭亏损,但未能提供双方在起运港就已装船焦炭重量的交接证据,仅提供海鸿公司的函件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处理结论,而该两份证据对其焦炭亏吨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亦不承认其承运的焦炭亏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从其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抵扣亏吨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为原告船舶加油,并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从其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抵扣加油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未提供其为原告支付卸货费和罚款的证据,原告也否认该项事实,故被告提出的从其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抵扣加油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转账给王某的69.8万元是否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被告在2015年和2016年将应付给原告的运费109.8万元分六次通过银行转帐给王某,王某随后将前两次收到的4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亦自认收到该笔款项。王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因张清义与原告靳某某不认识,其因此从被告处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费,但陈述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原告6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由此,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其没有同意王某代其向被告结算运费的反驳意见,即被告支付给王某的69.8万元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王某收到的该笔项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据以上,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011755元(应收运费2011755元-已付运费1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利息损失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所致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不付,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实。据此,本院判定被告以拖欠的运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2015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运费,对拖欠运费的利息可以从该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靳某某运费1011755元,以及以该运费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运费101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011755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6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费规定减半收取10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5578元,由原告负担6906元,被告负担867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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