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
负责人王玉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开发路1号。
负责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负责人薛东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沿河80号。
法定代表人肖光辉,董事长。
被告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68号阳光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双波,经理。
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38号。
负责人冯艳飞,经理。
被告冯俊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蔡蕾,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生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蔡蕾,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张祚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赵贵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
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日照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朔州营业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支公司)、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被告上饶市裕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同济物流)、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被告贺东东、被告柳波、被告张祚辉、被告张四清、被告赵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因本案与(2013)晋源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冯俊恩、原告冯生梅与被告柳波、被告张祚辉、被告光辉公司、被告张四清、被告赵贵生、被告同济物流、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同一起,且本案被告人数众多,故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晋源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的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史胜利,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凌兴旺,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鋆,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梅云、蔡蕾,被告贺东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淑华,被告张祚辉的诉讼代理人田艳军,被告张四清,被告赵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政因故中途退庭。被告光辉公司,被告同济物流,被告裕安公司、被告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冯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柳波、被告张四清负事故次要责任,靳跃无责任。虽然被告张四清、被告赵贵生对此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故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确认。因冯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应以冯志强的遗产为限,依责任划分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继承了冯志强的遗产,而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因另一案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冯志强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该死亡赔偿金也不是冯志强的遗产,故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柳波、被告张四清分别为被告张祚辉、被告赵贵生雇佣的司机,故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柳波、被告张四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祚辉与被告光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应作为一方赔偿义务主体,依据责任划分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虽然被告裕安公司为×××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该车辆已交付被告张祚辉,并由其支配该车运营,故被告裕安公司不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贵生与被告同济物流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亦应作为一方赔偿义务主体,依据责任划分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而×××号车辆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依据各自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倘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祚辉与被告光辉公司、被告赵贵生与被告同济物流分别依据责任划分,对二原告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被告贺东东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辆办理牌照、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未妥善管理该车辆与钥匙,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冯志强醉酒驾驶其摩托车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而,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的各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使得本案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与另一起案件的原告冯俊恩、原告冯生梅分别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确定交强险对两案原告的赔偿比例,应先确定两案原告的损失比例,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晋公交管[2013]7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408234元),本院认为,因靳跃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22118元(44236元/年÷12月×6月=2211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244230元(12211.5元/年×20年×2人次×50%=24423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45岁与40岁,均不足60周岁,且未提交其二人无收入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二原告主张30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可该费用为1500元;
6、食宿费,二原告主张2265元,因二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只有发票号码为00425142与07220137的两张饮食业发票载明付款方为原告靳某某(费用共计1050元),其余票据的付款方均非二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酌情认可该费用为1500元。
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83352元。
本院认定另一案原告冯俊恩、原告冯生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00291元。
本案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与另一案原告冯俊恩、原告冯生梅遭受的损失比例为1︰1.035,因此,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应以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为限,以上述分配比例,确定对本案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与另一案原告冯俊恩、原告冯生梅的赔偿金额,即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朔州营业部应当分别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54055元(110000元×1/2.035=54055元),共计108110元。剩余375242元,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冯志强承担70%的损失,即262669.4元,但因冯志强已死亡,而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无法证明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继承了冯志强的遗产,故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要求被告冯俊恩、被告冯生梅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与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共同承担30%的损失,即112572.6元;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与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56286.3元(112572.6元÷2=56286.3元);因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可以从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张祚辉与被告光辉公司、被告赵贵生与被告同济物流不再向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号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免赔率,以及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被告人寿太原支公司在投保单、代抄单中未载明免责事项及法律后果,且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与商业险理赔完毕后,二原告尚有262669.4元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贺东东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6266.94元,二原告提出的被告贺东东与冯志强就靳跃的死亡,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祚辉已向二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和赔偿金72200元,被告赵贵生已向二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和赔偿金22200元,由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在向各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54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5628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540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56286.3元;
四、被告贺东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26266.94元;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原告靳某某、原告裴玉花负担6094元;被告张祚辉与被告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74元,被告赵贵生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同济物流服务中心共同负担2274元,被告贺东东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 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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