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殷铁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东,公司员工。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康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齐月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吴某某、康以强、齐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康以强、被告齐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县金牛镇康庄子村村民康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小牛庄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到期,由被告康以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
康某某、吴某某、康以强、齐月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康某某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借款利率为提款当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康某某妻子吴某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签字。2016年7月25日,康以强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康以强为康某某最高额50000元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单笔借款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康以强妻子齐月俊在同意保证意见书签字。2017年7月31日,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向康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七五,到期日为2018年7月23日。
另查明,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沧州银监局文件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康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3125‰计算)。
二、被告康以强、齐月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康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康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某某向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其应承担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0.875‰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康以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齐月俊与康以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牛庄信用社为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权利应由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回永兴
书记员: 景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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