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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灵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但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告所在单位“宁晋县军权纸箱厂”系手续齐全、年检合格、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不但加盖了公章,而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原告十级伤残的评定及误工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上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本次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26694.36元(3466.7元÷30天×231天),护理费631.7元(37.16元÷17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不予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9330.0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694.36元,护理费631.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530.06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开林负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张云山为被告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原告霍某某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郎某某作为肇事冀A8614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530.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郎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伤残鉴定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但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告所在单位“宁晋县军权纸箱厂”系手续齐全、年检合格、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不但加盖了公章,而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原告十级伤残的评定及误工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除上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本次主张的损失有:误工费26694.36元(3466.7元÷30天×231天),护理费631.7元(37.16元÷17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此不予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49330.06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694.36元,护理费631.7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530.06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李开林负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某某无责任;张云山为被告郎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原告霍某某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郎某某作为肇事冀A8614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530.0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郎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伤残鉴定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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