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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陈子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崔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李文生
张泽钰
陈子魁

原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琴,女,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岱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泽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子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张泽钰、被告陈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陈子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陈子魁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支出139712.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165天,请求赔偿营养费495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2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6日,共211日,误工费应为14621元(25293元÷365日×211日);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165天,故护理费应为1143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且提供交通票据,虽该票据存在瑕疵,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六级,赔偿系数为5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566元(6356.6元×20年×5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相当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儿子霍安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56.35元(5566.2×17÷2×50%);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支持595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摩托车残值作价金额为15元,故摩托车损失支持58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4621元、护理费11434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6.35元、摩托车损失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271469.85元。
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子魁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该三项费用合计为1529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2912.5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该六项费用合计116777.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777.35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财产损失为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580元。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580元。
因被告陈子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50889.85元,由被告陈子魁承担105622.9元,原告自行承担45266.95元。被告陈子魁已经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16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9622.9元。被告陈子魁所驾驶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但因原告只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陈子魁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子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等896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580元。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5元,被告陈子魁负担3286.5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陈子魁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陈子魁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支出139712.5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165天,请求赔偿营养费495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25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6日,共211日,误工费应为14621元(25293元÷365日×211日);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165天,故护理费应为1143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且提供交通票据,虽该票据存在瑕疵,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原告颅脑损伤达伤残六级,赔偿系数为5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3566元(6356.6元×20年×5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相当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应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儿子霍安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56.35元(5566.2×17÷2×50%);
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支持595元,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摩托车残值作价金额为15元,故摩托车损失支持58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14621元、护理费11434元、残疾赔偿金63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6.35元、摩托车损失费58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271469.85元。
原告以上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子魁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该三项费用合计为1529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42912.5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该六项费用合计116777.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777.35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财产损失为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580元。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陈子魁与原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580元。
因被告陈子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50889.85元,由被告陈子魁承担105622.9元,原告自行承担45266.95元。被告陈子魁已经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16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9622.9元。被告陈子魁所驾驶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但因原告只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陈子魁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子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等8962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0580元。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5元,被告陈子魁负担3286.5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408.5元。

审判长:刘国宏
审判员:闫亚峰
审判员:常健

书记员: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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