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女(系原告的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许,原告的父亲霍华争与被告酒后言语不和相互推搡,被他人拉开后回到家中。原告的祖母王张女带着原告及原告的弟弟霍建才到霍国安家找被告理论。被告二话不说,用一盛满热水的杯子投到原告头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2.1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水杯将原告致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父亲与被告因言语不和相互推搡,经他人拉开未发生较大争执,但是原告未能冷静对待,随其祖母等多人前往霍国安家寻找被告霍某某,再次引起纠纷,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4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7天=35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21.67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885.4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719.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19.81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18元,被告霍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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