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家敏,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某,农民。系陆家敏之妻。
被告廖洪英,居民。
被告石中云,农民。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陆家敏、杨玉某、廖洪英、石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彩俊、被告陆家敏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被告廖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某、石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陆家敏与杨玉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原告雷某某给被告陆家敏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陆家敏向原告雷某某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被告廖洪英、石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支单上签字。该借支单载明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5年1月29日,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
本院认为,债权人即原告雷某某与债务人即被告陆家敏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陆家敏出具的借支单原件足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陆家敏、杨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陆家敏、杨玉某共同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陆家敏辩解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辩解其偿还了部分款项,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15%,按四倍计算民间借贷月利率为2.05%(6.15%×4÷12),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陆家敏约定月利率5%明显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陆家敏提出其与原告雷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廖洪英提出被告陆家敏与原告雷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对此被告陆家敏、廖洪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雷某某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陆家敏、杨玉某清偿债务,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廖洪英、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玉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家敏、杨玉某共同向原告雷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5%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廖洪英、石中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家敏、杨玉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陆家敏、杨玉某、廖洪英、石中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郭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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