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系国研茗萃(北京)国际医药研究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县人,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县人,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春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县人,个体。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人,个体。
上诉人雷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婷,被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华,被上诉人黄志平、王蓓、邬春霖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邬某某、黄志平、王蓓、邬春霖向被告雷某某缴纳104000元中药师培训费用,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邬某某等四人在北京东洲国际医学研究院办理中药师培训班费用合计104000元。待取得中药师证能正常使用此条作废。注:与同期学员证件相同。”被告雷某某的工作证登记单位为“国研茗萃(北京)国际医药研究院”,职务为培训处副处长。被告当庭出示的北京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两年制中医针灸推拿培训班的说明中,学费为8600元,技能费为2950元,被告出示的北京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学员入学资格审查表中没有招生单位盖章。
原审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夫妻。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雷某某收取原告邬某某等四人培训费104000元,有被告雷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雷某某辩称其所在单位国研茗萃(北京)国际医药研究院与被告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系合作关系,其有招生资格,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雷某某收取四原告培训费仅由其个人出具收条,未出具北京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被告雷某某当庭出具的《学员入学资格审查表》中也未加盖招生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雷某某辩称已对四原告进行了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收取每位原告培训费26000元,与其当庭出示的证据北京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医针灸推拿班学费一万余元不相符,被告的陈述与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袁某某系被告雷某某的妻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雷某某、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某某、黄志平、王蓓、邬春霖培训费共计10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收取被上诉人邬某某等四人培训费104000元,有上诉人雷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当庭认可足以证实。上诉人雷某某虽然出具有四被上诉人签名的《学员入学资格审查表》,但该表未加盖招生单位公章,不能证实北京东洲国际医学研究院招录了被上诉人,且通过庭审查实四被上诉人未参加过学习和培训,上诉人雷某某收取四被上诉人培训费也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并未出具北京东洲国研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收费发票。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雷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四份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用于证实其已经给四位被上诉人办理了中药师资格证书,被上诉人当庭对该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四份资格证书的真实有效性,故对这四份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文敏 审 判 员 阿勒腾 代理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覃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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