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启云诉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07-20
李北斗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26民初55号
原告雷启云,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小学文化。
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时为重庆文峰劳务有限公司,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将“重庆文峰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地址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7区4号楼A3-76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平。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D龙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
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地址会东县小岔河乡车拉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晓生。
原告雷启云诉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雷启云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找到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郑良平,与其洽谈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和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告诉原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和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是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发包给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又转包给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雷启云协商:同意将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和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8月,原告雷启云组织施工队伍到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装修工程,2014年2月完成了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装修工程。2014年3月,原告雷启云组织施工队伍到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男生宿舍装修工程,2014年7月完成了会东县科技学校男生宿舍装修工程。原告完成了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和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此工程合计劳务费881001元,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93000元劳务费给原告,剩余58800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上写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下欠雷启云劳务费588001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2月17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因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迫使原告向他人借款15万元支付民工工钱,给付他人借款利息3万元。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后,理应依法享有实际施工的各项劳务费。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雷启云实施。现该工程早已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却一直不支付原告雷启云的劳务费,致使雷启云至今都得不到劳务费。所以,三被告应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剩余劳务费用588001元及因欠款给 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起诉后,在2016年2月又收到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转款形式打给原告的劳务费5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剩余劳务费538001元及因欠款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
1、会东电子科技学校文件东电校﹝2015﹞字(02)关于春节前解决部分工程款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欠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03万元。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该证据系被告会东县科技学校的文件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工程各班组劳务费用结算表。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经结算,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雷启云劳务费588001元。
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该证据有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并提出答辩意见:一、雷启云曾起诉我公司,我公司及攀枝花商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于4月7日出庭应诉,后雷启云威胁两代理人,现无人敢出庭应诉,故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请求驳回雷启云起诉的理由,1、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资质,不存在我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给重庆文峰建筑劳务公司的概念,让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雷启云班组仅施工室内装修的铺贴地砖、墙砖的工程且也仅仅是学校劳务工程的一部分,不能称为实际施工人。3、雷启云起诉的重庆文峰劳务公司是一个不存在的单位,其诉讼主体不合法。4、据我单位所知,雷启云起诉后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支付了5万元给雷启云。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经法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雷启云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过协商: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及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3日,原告雷启云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过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881001元,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雷启云支付了293000元,下欠588001元。2016年2月,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到本案开庭时,原告仍有538001元劳务费未得到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88001元及因拖欠劳务费而给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2月,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剩余劳务费538001元及因欠款原告造成的借款利息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雷启云与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原告雷启云向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教学楼和男生宿舍贴地砖、墙砖等劳务工程。该劳务工程完后双方(雷启云与 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的结算表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该协议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雷启云与重庆文峰建筑有限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原告雷启云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各项劳务工程,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经庭审中核实为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开庭时仍欠原告雷启云劳务费用53800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雷启云要求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劳务费用538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与原告雷启云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会东县电子科技学校连带偿还拖欠劳务费用53800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拖欠原告劳务费而造成的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求,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同时该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启云劳务费用538001元。
二、驳回原告雷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0.01元,由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立案时予以缓交,经本院判决后由被告重庆文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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