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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雒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博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寿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轮台县。

原告雒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下列费用140678.13元的80%即113182.5元。1、医疗费59120.13元,2、误工费39412元,3、护理费39412元,4、营养费2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雒某某在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MN72**号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雒某某右侧股骨干骨折和其他人受伤,该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余素甫·玉山负次要责任。2016年原告就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向轮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8日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雒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82天,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再次就后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雒某某已经二次起诉过本人,本人已经向原告雒某某赔偿10万多元,保险公司向原告雒某某赔偿5万元,对原告雒某某起诉的费用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雒某某主张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中三张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共计578元,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期间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MN72**号”别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库东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余素甫·玉山驾驶的新28-711**”约翰迪尔牌”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雒某某和宋翠芳受伤。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巴塔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素甫·玉山负次要责任,宋翠芳无责。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雒某某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110天,后期医疗费8500元。另查明,生效的(2016)新2822民初806号判决中确认:被告王某某赔偿造成原告偿雒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7486.72元。生效的(2016)新282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因新28-711**号”约翰迪尔牌”大型拖拉机交强险需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宋翠芳和原告雒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某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雒某某48000元。再查明,原告雒某某通过二次诉讼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偿雒某某再次先后在轮台县人民医院、第二师焉耆医院和博湖县人民医院诊疗,住院8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6742元。庭审中,原告雒某某申请委托鉴定:原告雒某某在轮台县人民医院和第二师焉耆医院的疾病诊断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2018年1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2015年12月8日车祸外伤作为首要条件及基础因素,与雒某某右股骨骨髓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40-50%。2、雒某某2016年8月10日至1月25日期间所行治疗均系针对骨髓炎的治疗,所产生费用符合医疗费审查原则,未见专门针对其自身疾病的针对性治疗,相关费用建议参考损失参与度划分。3、根据委托方所提供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相关费用产生时间不在本次委托鉴定的时间范畴。原告雒某某垫付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依法赔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是否属医疗结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伤者机体或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的程度”。原告雒某某在伤残评定后,因右股骨骨髓炎继续住院治疗,该治疗行为与2015年12月8日车祸外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考原告雒某某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自身疾病及事故发生原因等因素,本院认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原告雒某某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雒某某支付医疗费66947元,其中8500元的内固定医疗费用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给付,本次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8500元,原告雒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58447元。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雒某某为九级伤残,2017新28**民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雒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合理部分已支持,原告雒某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原告雒某某的诊断治疗、医生医嘱和出院证明,认定原告雒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6天+7天+36天+80天+23天+60天=222天,护理费计算为167元×222天×50%(护理程度)=18537元。4、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2天×120元/天=9840元。6、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雒某某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94574元,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80%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与原告雒某某的续治疗费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为94574元×80%×45%=340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雒某某赔付各项损失34047元。二、驳回原告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0元,原告雒某某自行负担9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书记员:万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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