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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杜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告杜某某丈夫。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杜某某、赵某、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杜某某、赵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杜某某经吕万峰介绍,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陈XX借款。在2015年经双方对账结算,杜某某向陈XX出具了两张借据,分别为2013年借款380万元,2015年借款586万元,借款共计9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赵焕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陈XX向杜某某、赵某二人追要,二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杜某某辩称杜某某与陈XX进行结算,已经还清本案所诉借款。杜某某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实际偿还陈XX将近700万元。杜某某认为陈XX提供的2015年借款586万元的借据,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赵某未答辩。陈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张。2、汇款申请单5张。3、银行取款回单9张。4、银行转账凭证3张。5、银行流水单。杜某某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赵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XX与杜某某进行结算后,共计欠款966万元。2、杜某某已经偿还607.83万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杜某某多次向陈XX借款。在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杜某某向陈XX出具了借据2张,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借款380万元,2015年1月1日借款586万元。2013年4月29日的借款380万元包括:2013年3月25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25万元。2013年3月27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05万;2013年4月28日,陈XX通过郑心强向杜某某转账50万元;2013年4月28日,陈XX通过陈万亮向杜某某转账70万元;2013年4月20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0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350万元及之前部分借款的利息30万元,杜某某向陈XX出具了借款380万元的借据。2012年5月23日,陈XX通过秦荣珍向杜某某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23日,陈XX通过秦荣珍向杜某某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5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65万元;2012年7月13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34.5万元;2012年7月13日,陈XX通过陈万亮向杜某某转账65.5万;2013年2月6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01万元;2013年2月6日,陈XX向杜某某汇款259万元;2013年3月4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34.38万元;2013年3月4日,陈XX向杜某某汇款31万元;2013年3月8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19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5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170万元;2013年5月30日,陈XX向杜某某转账200万元;上述13笔借款共计1360.38万元。在杜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在2015年1月1日进行结算,杜某某向陈XX出具了借款586万元的借据。截至目前,杜某某未偿还陈XX上述两笔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间,杜某某陆续多次向陈XX借款。在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杜某某向陈XX出具了借据2张,共计借款966万元。该借据是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与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杜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XX可要求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陈XX要求杜某某偿还借款96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陈XX要求杜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辩称,上述借款是杜某某个人借款,与赵某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杜某某的借款发生在赵某与杜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杜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被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96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0元,减半收取计39710元,由被告杜某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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