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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雷某某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二桥清洁队

上诉人陈某、雷某某因其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汉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某、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管理局二桥清洁队(以下简称武昌城管局二桥清洁队)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陈某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在2010年1月4日起的一年内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陈某工伤认定申请。两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通过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离事故发生之日已逾1年,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不违法。武昌区人事局不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亦不是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下属机构,两上诉人提出应当将第三人武昌城管局二桥清洁队在2010年12月13日之前向武昌区人事局递交陈某工伤申请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两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市社保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正武
审判员 肖丹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书记员: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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