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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郝某某、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郝某某,司机。
被告魏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00000043775,住址:武汉市新华下路63号南达大楼4楼。
负责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郝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农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铃薯工业园路段时,因车辆所载货物超重,致使车辆右前车胎爆裂,右前车胎钢圈飞出,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911.7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8天,医生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十个月后至上级医院行颌面部矫形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130717.15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20天。医生诊断为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左上颌牙反合,左上颌骨缺损,用去住院医疗费47153.97元。此外,原告还用去门诊医疗费41809.5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等级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
原告的损失有:
医疗费255592.35元
残疾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
误工费10716.34元(33148元/年÷365天×118天)
护理费7712.60元(98天×78.7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98天×20元/天+20天×50元/天)
交通费1500元
鉴定费1560元
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共计341686.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郝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整容费10万元,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41686.09元,其中径行支付原告陈某某291686.09元,径行支付被告郝某某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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