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2楼。
负责人许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陈某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48.5元;原告在经系列抢救措施后当日根据医嘱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46452.62元、遵医嘱自行购买药物计66940元、因手术需要支出输血费3370元;出院当日,原告依据医嘱转至启东市中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4394.5元。另,原告主张在药房自行购买的西洋参片100元、成人尿不湿3290元也应计入医疗费项目。
2014年6月2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小便失禁评定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某外伤后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1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94元(183天×18元/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30元(183天×10元/天)。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8375.03元(183天×100.41元/天)。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580929.78元(100.41元/天×183天+70元/天×183天+(20×365天×100.41元/天)×75%)。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47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
十一、××赔偿金,原告主张637744.8元(32538元/年×20年×98%)。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768.58元(9607元/年×98%÷4)。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
十二、××器具费,原告主张1853元
十四、当事人垫付以及赔偿事宜处理情况: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实际赔付原告垫付人民币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承保部分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2014)启开民初字01640-1号调解书确定。
双方对第三、六、七、十一、十三存在争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经本院法医审核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
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4日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合计金额为21640元,因发票时间在事发前,本院无法确认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故予以剔除,原告的其余用药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西洋参片、成人尿不湿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2345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营养费1830元;3、××器具辅助费1853元;4、住宿费470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与丈夫施炳新共同在启东市五仓港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提供了启东市和合镇五仓港农贸市场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业为施炳新的个体工商户永业执照、五仓港农贸市场投资人宋树权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市场管理所管理人梁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依据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对原告与其丈夫家庭共同从事猪肉零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41元/天主张误工费18375.03元(100.41元/天×183天)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185.0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在本案中先行支持原告五年的护理费,后期的护理费可由原告再行主张,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终止工作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依据70元/天的通常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76650元(70元/天×365天×5×60%);8、××赔偿金,因原告长期从事猪肉零售工作,其生活来源并非务农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637744.8元(32538元/年×20年×98%)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8.58元(9607元/年×5年×98%÷4)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以城镇标准支持原告××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35000元。
综上,原告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55697.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三者险限额的损失为42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其余损失635697.16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全额赔偿。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已经赔付原告24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11697.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王嘉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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