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蔡念东(湖北武汉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
陈思南
原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思南,居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思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陈思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陈思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于陈思南至今未返还,现陈某要求陈思南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思南的抗辩事由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思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00000元;
如果陈思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思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陈思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陈思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于陈思南至今未返还,现陈某要求陈思南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思南的抗辩事由无证据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思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100000元;
如果陈思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思南负担。
审判长:谢慧明
书记员:贾心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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