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贾淑君,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创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登记业主:刘瑞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2MA08Q0P13K。委托代理人:吴爱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飞,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107743680U。委托代理人:郭锦磊、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5日7时15分,吴彦宏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辛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创河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喜旺、陈圈藏、彭丽萍、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第13112220170101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彦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创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了解到肇事车辆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991.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运输队代理人辩称:被告范创河是我运输队雇佣司机,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安全统筹基金,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石家庄统筹公司全额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应提供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车辆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车辆所投交强险公司在其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合法损失按次要责任30%的责任承担。根据安全统筹互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同诉状及变更诉请中的内容一致。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天×120元=5400元。护理费15天×98元=147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9991.73元。提供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7年8月15日7时15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陈某某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7页及诊断证明一页,武邑县中医医院的病历7页及诊断证明一页,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数额为7219.22元,河北省武邑县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数额为160元,河北省武邑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数额为2661.51元,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0040.73元。四、武邑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计10页,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五、河北省武邑县医院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票据一张数额为600元,证明原告因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所花费用为600元。六、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共计2页,河北省武邑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共计3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八、范创河驾驶的冀D×××××号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一份。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异议。对证据三、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五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统筹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项。损失质证:住院伙食每天1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和损失计算无异议。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运输队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如确定是本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石家庄统筹公司赔付,因交强险赔付是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石家庄统筹公司并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而是营利性的保险,其所收纳的保险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其不赔付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不应支持。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质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其他同石家庄统筹公司代理人意见。提交证据1、冀D×××××号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冀D×××××、冀D×××××号车在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车辆统筹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了两份不计免赔的105万元的统筹基金。对于被告运输队代理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到庭原、被告方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七、八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三、六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也未举证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名录,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三、六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关证据,故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反对意见,且因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备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做鉴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方认为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运输队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工作单位证明,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0.24元/天。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依据现实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适宜。被告运输队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00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710.8元(45天×60.24元/天)、护理费1470元(15天×98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921.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7时15分,吴彦宏驾驶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武辛路交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创河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冀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陈喜旺、陈圈藏、彭丽萍、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22017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彦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创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创河系肇事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运输队称该车在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投保有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安全统筹基金(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40.73元。原告的受伤情况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创河、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统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淑君,被告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创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范创河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创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范创河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710.8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80.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运输队同意应诉答辩,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运输队与范创河证件的真实关系,故对于范创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运输队应连带进行赔偿。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认可被告运输队所述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份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5万元的安全统筹基金(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也同意应诉答辩,故对于该赔偿责任,也应连带进行赔偿。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范创河、被告运输队、被告石家庄统筹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8540.73元(10040.73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40.73元的30%即3312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88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创河、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范创河、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树远汽车运输队、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连带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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