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与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工字钢砸伤,后送到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8日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6年12月28日,被告高某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5万元,但被告给付了5万元后,就不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全部治疗费用已由我方承担。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赔偿协议,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果原告认为其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某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可其是在为第一被告工作时受伤,依照侵权法,赔偿主体应是用人单位。我方没有赔偿义务。认可5万元是我方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其与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主张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25万元,已付5万元;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其未授权高某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某质证意见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是职务行为,另外高某给付原告5万元,也是代表公司给付;对于原告出示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定该赔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且已给付原告5万元),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万赔偿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因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且赔偿协议约定的甲方(赔偿方)亦为该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云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协议赔偿款20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书记员: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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