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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与陈喜保、武汉市梦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浩,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陈喜保,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娥,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系被告陈喜保之妹。
被告武汉市梦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代飞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浩诉被告陈喜保、被告武汉市梦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任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被告陈喜保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娥,被告武汉市梦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陈喜保开办服装厂,经朋友介绍原告到其服装厂打工。后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加之拖欠原告工资及补助款25000元未付。2012年11月18日,在原告反复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工资款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105000元,并由梦达服饰公司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由于原告有其他事情要处理,遂于2013年7月提出辞职。后原告再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躲避不见。2013年10月,被告因还拖欠其他农民工工资,原告及其他农民工遂将其控告到市劳动监察大队。原告认为,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准予前诉。
被告陈喜保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属实,其中的25000元工资款已转入借款,实际借款是80000元,所以105000元是纯借款,不涉及欠工资款的说法;二、被告当时确实在经营梦达服饰,但借款纯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三、原告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当时虽在逃,但原告亦可采取其他的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法院应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梦达服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梦达服饰公司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首先,原告和被告陈喜保从未在本公司上班,根本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次,原告所出据借条上的公章印鉴与本公司印鉴名称均不一致;再者,原告所出据借条上的担保公司是“武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专用章”,而本公司的名称为“武汉市梦达服饰有限公司”,因此,应该是该担保公司和被告陈喜保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陈喜保开办武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厂(未在工商部门备案),原告陈浩经他人介绍到其服装厂担任生产厂长。后被告陈喜保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浩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喜保未按时偿还借款,加之拖欠原告陈浩工资及补助款25000元未付,遂于2012年11月18日在原告陈浩反复索要借款及工资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陈喜保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浩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特此借条,陈喜保,2012.11.18。并加盖“武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专用章”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原告陈浩有其他私事,遂于2013年7月提出辞职,离开武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因被告陈喜保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陈浩在多次找被告陈喜保索要借款时,被告陈喜保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躲避不见。原告陈浩认为,被告陈浩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依法、依约清偿。被告陈喜保向原告陈浩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而原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陈喜保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梦达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两梦达服饰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二者名称不同,且武汉梦达服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其在被告出具借款条上的担保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喜保的抗辩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梦达服饰公司的抗辩意见,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喜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喜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京进

书记员: 胡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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