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刘杰
陈洪某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代表人胡书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某。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及被上诉人陈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陈洪某为其所有的鄂A雷克萨斯小轿车在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2015年2月22日,陈洪某的朋友钟贤军驾驶该车辆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使,4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215省道14KM+100M附近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车辆失控冲出路外撞上道行树,侧翻于路外路基上,造成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贤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尔后,陈洪某向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理赔。
2015年3月15日,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向陈洪某出具《客户通知书》,对陈洪某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
陈洪某遂向该院起诉,要求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282699元,由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陈洪某购买鄂A雷克萨斯小轿车的价格为369059元(含车辆购置税29059元)。
该车辆行车证上记载年检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陈洪某在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时,该车辆未在职能部门进行年检。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陈洪某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职能部门进行年检,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因当事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明知该车辆未进行年检而与陈洪某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该保险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
因此,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因此,陈洪某要求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826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六款 之规定,判决: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陈洪某保险金282699元。
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
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未经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此免责。
2.涉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
涉案车辆投保时以295000元保险金额作为基准收取保费,并非确定了该车保险价值,该车在事故实际发生时的价值应为22597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洪某的诉讼请求。
陈洪某答辩称,1.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仍与陈洪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应视为该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涉案免责条款不适用于陈洪某,该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洪某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洪某已经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经年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未按期年检,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但车辆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公司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该保险条款系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陈洪某虽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目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部分条款内容,但保险单所附条款字体较小、排列紧密,对免责条款部分的标注不具有突出显著性,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此外,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年检虽已过期,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亦认可其办理保险时有查看机动车行驶证,故该公司在2014年11月承保时,应当知晓承保车辆年检已过期,其仍予承保的行为应视为对承保车辆年检过期的事实状态予以接受,因而其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与上述承保行为相矛盾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对陈洪某亦不应产生效力。
综上,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其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应予赔偿数额有误的问题。
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即使赔付应当以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95000元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该金额为投保时双方均认可的新车购置价。
陈洪某认为,295000元系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该价格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折旧率(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购买车辆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投保时止,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在29万元左右,与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相近,在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系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栏目中的数字系其单方确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及三十五条第一项“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全损或推定为全损时,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295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考虑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时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应为多少,原审法院酌情以涉案车辆实际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369059元为基础,以车辆实际使用期间为折旧期间,以折旧率6‰为标准,计算出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为282699元(369059元(1-39个月6‰)),并无不当,故对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洪某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洪某已经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经年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未按期年检,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但车辆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涉案车辆未经年检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公司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虽然,涉案保险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该保险条款系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陈洪某虽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目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中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部分条款内容,但保险单所附条款字体较小、排列紧密,对免责条款部分的标注不具有突出显著性,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此外,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年检虽已过期,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亦认可其办理保险时有查看机动车行驶证,故该公司在2014年11月承保时,应当知晓承保车辆年检已过期,其仍予承保的行为应视为对承保车辆年检过期的事实状态予以接受,因而其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与上述承保行为相矛盾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对陈洪某亦不应产生效力。
综上,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对其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应予赔偿数额有误的问题。
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即使赔付应当以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295000元为基础计算赔付金额,该金额为投保时双方均认可的新车购置价。
陈洪某认为,295000元系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该价格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新车购置价。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折旧率(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自2011年10月27日购买车辆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投保时止,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在29万元左右,与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相近,在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系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栏目中的数字系其单方确定,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及三十五条第一项“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全损或推定为全损时,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295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考虑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时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应为多少,原审法院酌情以涉案车辆实际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369059元为基础,以车辆实际使用期间为折旧期间,以折旧率6‰为标准,计算出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为282699元(369059元(1-39个月6‰)),并无不当,故对武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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