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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阚志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海伦市。

陈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之前达成了协议,因此,该案属于重复诉讼;2、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3、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针对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所做的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2、上诉人称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所施工的楼房屋顶经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屋面刚性防水层、柔性防水层、隔气层均失效漏雨。该楼在海伦市物业管理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维修,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某某给付维修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3号、4号楼屋顶维修费129930.00元、给付4号楼走台维修费153120.00元;2、要求陈某某支付以下损失: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3号、4号楼屋顶维修费超出陈某某预留的维修金2993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支付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走台维修费153120.00元自2014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高云春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学府花园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学府花园小区3号、4号楼及东厢房施工工程。2009年7月18日,陈某某与高云春签订《合作协议》,2009年7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某为承包工程负责人,可独立处置和签批财务支出、工程结算,独立行使与开发商进行工程结算、决算权等”。被告方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10月3日竣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其中,3号、4号楼屋顶出现漏水情况,4号楼走台漏水较为严重。业主不断找开发单位要求维修。原告通知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业主到海伦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上访,要求予以维修。2012年7月4日,海伦市建设局出具《关于学府花园住户上访的处理意见》。2013年8月2日,海伦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学府花园住宅楼房房屋漏雨业主上访一事的处理意见》,要求予以维修。2014年7月3日,海伦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住户上访的处理意见》,要求开发及建设单位立即组织施工维修。因被告未进行维修,2013年10月,在海伦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主持下进行维修,总计支出维修费129930.00元。环宇公司要求被告对其施工的4号楼走台予以维修,被告只同意在走台表面进行简单维修,不做彻底处理。因被告的维修方案不符合建筑施工规范要求,不能彻底解决走台漏水问题,原告向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咨询,并由该公司提出维修方案,但被告拒绝按照此方案维修。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与刘红梅签订《走台维修合同》,由刘红梅完成对638平方米走台维修工程,每平方米维修费240.00元,支出维修费153120.00元。被告在其承建的工程维修期限内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进行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陈某某辩称,1、关于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3号、4号楼的屋顶维修,原告已经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自行对屋顶进行维修,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予以补偿;2、4号楼走台的维修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拨付7万元之后,由被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按约定拨款,应属违约在先;3、原告委托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报告无法律依据,鉴定不合法;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合伙人高云春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学府花园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3、4号楼及东厢房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3、4号楼屋顶、4号楼走台出现漏雨现象,业主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原告对漏雨的建筑进行维修。为解决3、4号楼屋顶漏水问题,海伦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对3、4号楼屋顶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9930.00元,上述维修费由海伦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原告预交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拨付给海伦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其余29930.00元由物业维修基金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4号楼走台维修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该走台进行维修。后原告委托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4号楼走台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大庆市国峰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认定:维修方案不应为仅维修表面防水,应做彻底维修,即将原屋面拆除,重新做好隔气层、保温层、找平层、柔性防水层及刚性防水层。作出《海伦市学府花园4号楼走台漏雨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屋屋面刚性防水层、柔性防水层、隔气层均失效。现有维修方案技术可行。原告对4号楼走台进行维修,2014年10月19日支出维修费153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开发的学府花园3、4号楼进行施工建设,对其建设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负有维修义务。学府花园3、4号楼屋顶维修费用为129930.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930.00元维修费的请求,超出其实际支出费用,其实际支出部分,被告应予承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支出该款产生的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维修4号楼走台支出的维修费153120.0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原告支出该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府花园3、4号楼屋顶维修费用、4号楼走台维修费用,并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小区3、4号楼屋顶维修费1000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小区4号楼走台维修费15312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三、驳回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825.40元,由原告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4.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伦市学府花园小区3、4号楼系上诉人陈某某施工,因该楼楼顶、走台漏雨,业主曾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海伦市建设局及海伦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针对业主上访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学府花园小区部分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因上诉人陈某某系学府花园小区3、4号楼实际施工人,其应对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部分负有维修义务。由于上诉人陈某某未能履行维修义务,该楼质量问题经大庆市国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在海伦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主持下进行了维修。上诉人陈某某作为维修义务人,其应承担此次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另外,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而且大庆市国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系针对工程尾工部分达成的约定,且上诉人陈某某称大庆市国锋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问题,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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