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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艳洪
闫翠荣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新伟
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
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韩同渭

原告陈某某,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艳洪。
委托代理人闫翠荣,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
第三人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同渭,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0日做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2年6月19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冀人社复决字(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第三人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原告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之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了相关事实,同时原告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并在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相关损失。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第三人河北亚华胶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原告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之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了相关事实,同时原告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并在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相关损失。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宫卫红
审判员:扈荣振
审判员:赵荣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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